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溥熙 相 對 人 國華水上世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甲○○(即聲請人)主張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工資新臺幣68,043元,其中調解結果第一點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即新臺幣68,043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8,043元,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1.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將勞方個別訴求積欠工資部分(聲請人部分為68,043元),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爾後不再對資方有所請求,並同意兩造之後無僱傭關係存在,拋棄相關法律請求權及本府社會處勞動申訴及勞保局申訴案。」之內容,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調解結果第一點之薪資內容,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逾 109年3月2日尚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故聲請人聲請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一點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68,043元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 5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因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