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羅惠馨 被 告 嚴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4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採月薪制,原告任職期間常支援外縣市活動,亦被告投資臺南市之「城南舊肆書店」,原告須長期支援所有書籍上架,其工作時間難以估計,更常利用我貸款購買的私人車輛載貨到臺南、臺中取件,送飲品、空瓶往返嘉義至臺南,均未給付原告油資補貼,徵才104 廣告載明有三節獎金,亦未實現,詐欺可惡,以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假日出勤費、油資補貼,反而因原告外出支援未回公司打卡,指稱原告曠職,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696元,實屬惡劣。被告曾出席勞資調解會議,並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假日出勤費、油資補貼共計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裊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裊裊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假日出勤費、油資補貼共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假日出勤費、油資補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臉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47至57頁)。觀諸該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申請人為原告,對造人為裊裊公司,被告僅係代理裊裊公司出席人員,且其中「申請人主張」欄所載,亦為原告主張在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4 月20日間任職裊裊公司,是由該調解紀錄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供之臉書照片,僅證明帳號「裊裊」所張貼之活動、徵才貼文,及「城南舊肆」之活動貼文,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見原告在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7 月4 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裊裊公司,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假日出勤費、油資補貼云云,應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