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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告
王瑞瑩
原告
許瑞芳
原告
林佳瑠
原告
陳宜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下同)910,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佳瑠41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

40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9,524 元(

計算式:910,433 元+742,600 元+415,763 元+400,728 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標的金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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