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 原告
- 王瑞瑩
- 原告
- 許瑞芳
- 原告
- 林佳瑠
- 原告
- 陳宜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 被告
-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下同)910,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佳瑠41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
40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9,524 元(
計算式:910,433 元+742,600 元+415,763 元+400,728 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標的金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