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下同)910,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瑠41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40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9,524 元(計算式:910,433 元+742,600 元+415,763 元+400,728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標的金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