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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告
劉峻瑋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經先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76,316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000 元。其中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0,994元的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就上述請求資遣費的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該部分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預納三分之一即33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自負額扣款5,322 元部分,雖然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的項目,惟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經以差額計算後,應該為0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總金額之原本裁判費1,000 元-請求資遣費部分之原本裁判費1,000 元=0 元】。因此,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該僅為333 元。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之總金額76,316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經扣除其中請求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後,原告應預納的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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