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顏依如 相 對 人 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依如為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200萬元,所發 行之股份分別由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董事長顏英雄(下稱顏英雄)持有39,900股,另2,100股則由擔 任監察人之聲請人持有,嗣顏英雄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顏英雄持有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股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茲因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僅設董事長一人,並未設有其他董事,現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唯一之董事長已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行使職權,公司之貨款支出、稅款申報亦將因此有延滯可能,兼有資金運用之困難,恐將影響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復聲請人亦身兼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對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等狀況亦均熟稔,爰請求法院指定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依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顏英雄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徐小芳、長女顏筱雯、次女顏依如即本件聲請人、長男顏家宏等人;再依慶祥齒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該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僅配置董事長一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察人,並未設有其他董事,且未設有經理人。是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唯一董事長自死亡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其公司業務已有1個多月期間無法順利運作,恐 有使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應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除為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外,亦為顏英雄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對於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且顏英雄之其他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徐小芳、顏筱雯、顏家宏就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故聲請人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慶祥齒輪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顏依如為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