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號 債 權 人 潘志亮 債 務 人 張嘉駿即廣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自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之收取以60萬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22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稱由雙方簽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並由債權人先行扣除借款日至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借款285,325元予債務人。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故僅得請求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又債權人請求張嘉駿應與張嘉駿即廣運商行負連帶責任,因商行無獨立法人格,張嘉駿應與張嘉駿即廣運商行為同一人,故請求同一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故債權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