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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債權人
許煥珅
債務人
詠鋒營造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秀鳳
債務人
債務人
王秉宏
債務人
順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詠鋒營造有限公司、陳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3,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8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詠鋒營造有限公司、王秉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000,000元自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詠鋒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自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7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順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王秉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2,800,000元,及自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2,800,000元,及自108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另本件債權人稱債務人詠鋒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編號9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王秉宏為背書人應連帶負責,唯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之記載,該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王秉宏,債權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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