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芳良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禾電行之清算人,因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案,並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函、營業稅籍證明、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報告表等相關文件,呈報本件清算人等語。惟查,禾電行乃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非屬公司或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依公司法或民法、非訟事件法等規定呈報清算人之準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