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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 被告
    吳天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天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月澄 代 理 人 高月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並合法送達5位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其他2位 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67.23%,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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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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