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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請人
莊明哲
相對人
慶達紙業有限公司
兼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王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達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相對人分別於105年6月1日、106年1月30日、106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30日、106年8月30日 ,詎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額27,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義竹鄉 │龍蛟潭│工業 │24-1 │1580 │全部 │ ││ │ │ │ │ │ │ │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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