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哲銘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陳澤嘉律師 相 對 人 賴素月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要係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渭(下稱被繼承人或林文渭)生前是否與第三人曾西川、林添瑞有債務關係存在,因第三人曾西川於法院以證人證述時涉嫌偽證,聲請人已對曾西川、林添瑞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他字第623 號受理在案;又會計師許弘毅前向法院陳報之函件中稱:「函文中提到106 年度『股東往來-林文渭』、『股東往來-賴素月』科目彙整表、林文渭向賴素月借款之借據影本、御嘉建設管理階層聲明書等。」,因許弘毅前述函覆內容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人已對第三人許弘毅提出刑事告訴,現亦由前述檢察署以109 年度他字第233 號受理在案。 ㈡又聲請人前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之相關帳冊,鈞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現由端木正會計師查閱帳冊,因林文渭為御嘉公司大股東,林文渭生前曾為該公司墊付款項與下游廠商,恐影響林文渭生前債權範圍,致應列入遺產金額產生影響,應待前述刑事案件及帳冊檢查結果確定後,始進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此,聲請停止鈞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案件除侵占遺產案外,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關,而該侵占遺產案件,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死亡後遭提領金額均不爭執,僅主張係繼承人代償相關費用,該案偵查結果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其餘案件相關證人亦業已到庭結證,相關書面資料亦已向各機關調取,該證詞真偽、書面資料判讀,法院得自為判斷,不受刑事偵查影響;再者,聲請人新提訴訟,其中關於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御嘉公司3,000 萬元部分,證人即記帳士官佩靜已到庭結證,並提出相關資料,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均已附卷,法院得自為判斷,無另提訴訟必要;又聲請人稱御嘉公司積欠被繼承人金額高達9,668 萬2,857 元云云,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進行迄今,其未曾主張、更未列爭執事項,該部分非屬審理範圍,且依其提出資料更無法證明有該股東往來存在等語。 ㈡本件訴訟已進行近2 年,聲請人所需資料、證人,法院均已調取、傳訊,惟該資料、證人如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就對證人提告偽證或對資料提供者提告偽造文書,聲請人顯係拖延訴訟,本件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係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曾西川、林添瑞之證述恐涉嫌偽證,及許弘毅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別以109 年度他字第233 、623 號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受理,雖提出前述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然前述曾西川等人是否涉有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目前仍在前述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此已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前述刑事傳票可憑。足見曾西川等人並未經刑事法院認有何犯罪之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有所未符,自非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再者,參以首揭說明,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就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供採認,本院在遺產分割之本訴及反請求之訴本可自為判斷,並無非待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尚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何況,聲請人就相對人侵占御嘉公司款項,早已提起告訴,及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御嘉公司相關帳冊等情,早各於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各陳述在卷,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31 頁、卷三第36頁)。聲請人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本件聲請,為免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