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堃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鏗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變更設計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16,741元,被告主 張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屋,應給付逾期罰金。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在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有無追加工項以及是否逾期未完成交屋等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於107年9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嘉義市堃基在叢紅興建工程,由原告承包興建座落於湖子內段湖美小段49地號等21筆土地上之透天房屋,總工程款7,8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本工程雖尚有合約内尾款390萬元及購買戶要求客變所增加合約外工程款1,190,290元均未領款,但被告 已表示願意付款,故此部分並無爭議。惟興建中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306,641元, 原告已完成上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但被告卻拒付追加工程款。 2、縱使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包含「牌樓圍牆完成」,但就原告另外所施作之「車庫壓花地坪、戶牆」非合約之工項,屬追加工項,該室外面積坪數299.49坪,工程費2,554,812元 。 3、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就上開附表二中載有支票詳細票號之項目,被告已代原告將工程款給付下游承包商,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4,756,111元。附表一所示編號37之工項,係一 期建案之工項,非系爭工程之工程。 2、附表二所示編號3、6、9、20、25、27、29、34、38-40等11項工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款、付款單據,或施工、購料證明,不足證明上開工項是用於系爭工程,或原告確實施作完成已向承包商支付該數額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550,530元,亦無理由。 3、原告所自行計算提出牌項附表,針對有記載票據票號之部分,被告均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業已給付小包完畢。況且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9、10、11、13、14、15、17、18、20、21、22、23、24、25、27、28所示之請款項目,均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宜章或其妻魏渺芫簽名確認。 4、證人高益鉉證稱:「其手寫資料僅係記載簽約前之磋商過程,系爭工程之範圍仍應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為準」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工程建築圖說亦繪製「A型圍牆立面 及剖面圖」(即牌樓)、「B型圍牆立圖」(即隔戶牆)。又系 爭契約附件(4)建材表,亦記載:「五、太陽能熱水器…」、 「九、門窗:...(三)壹樓牌樓採格來得捲門。」、「十四 、中央集塵系統:…」等字樣,堪認上開工項確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非為原告所稱追加工程。 5、高益鉉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有記載牌樓、圍牆,且每一戶需加蓋分戶牆,在工程設計圖上就有。另外簽約前原告有到新竹看過被告的工地,被告有要求要按照這個已經蓋好的建案之式樣作為標準。如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單據,就是系爭 工程之車庫地磚施作單據,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後由被告代為給付款項給下包。但其中A2戶之磁磚是買主自行委外施作,不是兩造所施作」等語。可見被告有要求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按新竹工地之式樣與完工狀況為施作項目及標準,是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有包含牌樓、隔戶牆、車庫地磚(除A2戶)、中庭壓花地坪等項目。 6、被告已提出中庭壓花地坪之工項、車庫地磚之工項付款資料,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足證被告就上開工項已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完畢。職此,兩造並無將「中央集塵、天然瓦斯、太陽能熱水器、雜項工程(車庫壓花地坪、牌樓、 隔戶牆)」等工項,排除於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合意,仍屬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與承包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兩造系爭契約「五、…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約定之正式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完成交屋」等語。故反訴被告應於107年8月1日起400個日曆天,即最遲於108年9月4日完成交屋。但反訴被告延宕完工期限,經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依約履行交屋,並請求給付逾期罰金。而就系爭工程其中編號A2、A3之房屋迄今仍未完成交屋。 2、系爭工程除編號A2、A3房屋之實際交屋日期,各別房屋之實際完成交屋日均在108年11月份以後。且反訴被告可提出相 關通知函文、工程進度表等資料,證明其究於何時「將蓋好的房屋交付給被告」,但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反訴被告主張於108年8月26日前已完成全部契約工項,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應以反訴被告完成付款時程表所載所有工作,並於108年9月4日完成交屋為斷。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每逾期一天 須扣除總價千分之 零點五」,即每日逾期罰金為39,000元,爰依20戶之比例及各別房屋之遲延情形計算逾期罰金如附表三所示。反訴被告就逾期罰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受 價金5,029,050元。 3、依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都建字第1095331829號函說明:「本案並無辦理停工申請紀錄」等語。足認變更設計對於反訴被告施作工項並無影響,亦無於變更設計期間必須停工之情形。 4、訴之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29,0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檐。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約完工,工程並未逾期: ⑴合約書第5條雖約定400個日曆天,但依15條約定「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仍可延長工期。 ⑵就不可抗力部分,超過日雨量50公釐以上之豪大雨及颱風之日數有15天。 ⑶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比對現場案所鋪 設磁磚道及中庭現況,有二次施工,除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上工項約須5天,再重新舖設如現況中庭及步道磁磚約須30天 。。 ⑷設計變更圖說及客變要求所增加之工期,共中編號1至9,及2 1至30施工項目,總共需要80天。 ⑸合計應在增加之工期為125天(15+30+80)。 2、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係108年11月18日:約書第5條完工期限所指「完成交屋」指交付房屋給反訴原告,讓反訴原告可辦理保存登記及交付予購買戶。而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 取得使用使照,已在108年11月18日完成保存登記,可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客戶。故從107年8月1日起算400個天,為至108年9月5日止,若加增加之工期125天,則完工期限到109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逾期。 3、訴之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於107年9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嘉義市 堃基在叢紅興建工程,由原告承包興建座落於湖子內段湖 美小段49地號等21筆土地上之透天房屋,總工程款7,8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 三、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1、兩造間於107年9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嘉義市堃基在叢紅興建工程,由原告承包興建座落於湖子內段湖美小段49地號等21筆土地上之透天房屋,總工程款7,800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11-44、6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所指追加工程,其工程為牌樓款項,此有原告之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事後提出追加項目如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高益鋐證稱:「(問:本院卷第45頁此表是否後來追加的工程)這個表沒有追加,不是追 加的工程,這是本案的工程,因為合約上面有寫牌樓。就是本院卷第一109頁的第17項,還有第19項的工程,本院第45 頁的工程項目我沒有看過。原告今日庭呈書狀附件1、2(本 院卷第141、143頁),是我寫的,是我的手抄本,那是我跟 原告簽約之前,議價的過程,那時候還沒有簽約。本案的工程是二期,原告所指第6-9行這些工項(指附件1,本院卷第141頁)這些都是一期的計價標準,那是我的手抄本,一期的 資料,這是我的備忘錄,我也沒有給對方看,這些跟本案無關。當時是用一期的計價標準,去談本案(即二期)的議價。要做二期的時候,我沒有寫給原告。這張是原告來跟我要,不是我給他。本件二期工程我根本就沒有這張出來跟對方談,那只是我單純的備忘錄。我沒有無參與本件契約的過程,本院卷第45頁的附表在公司收到本件起訴書就有這個附表,所以我才知道的。附件三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7頁)沒有 錯,但這是在簽約之後談的。是在完工之後,無法交屋的時候談的,現在爭執就是牌樓的問題。我當時跟他議價的時候,本案工程確實沒有牌樓,但是簽約的時候,有包含牌樓,簽約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1頁)。經查: ⑴依高益鋐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指本院卷第45頁之追加的工程,是本院卷第109頁的第17、19項之工程,該項之工程已在 合約之內,故並非追加工程。 ⑵原告所指附件1、2(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之內容,僅係證人以其公司原有之第一期工程施作樣品、方式,與原告洽談議價本件工程(即第二期),且事後證人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簽約,故該附件1、2是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內容。 ⑶高益鋐證述「其手寫資料僅係記載簽約前之磋商過程,系爭工程之範圍仍應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為準」。故兩造契約承攬之範圍,仍應以合約書為依據。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工程建築圖說亦繪製「A型圍牆立面及剖面圖」(即牌樓)、 「B型圍牆立圖」(即隔戶牆)。又系爭契約附件(4)建材表,亦記載:「五、太陽能熱水器…」、「九、門窗:...(三)壹 樓牌樓採格來得捲門。」、「十四、中央集塵系統:…」等字樣,堪認上開工項確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非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 ⑷核上所述,原告所指之牌樓、A型圍牆、牌樓採格來得捲門等 ,均是系爭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3、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339頁,即附表一),其上 亦記載各項細目如編號1、2、4、5、7、8、10-19、21-24、26、28、30-33、35-36等,被告已以支票支付完畢,有被告所提之支票、收據、發票等可證(本院卷一第149-229頁)。 至於該項表格中,有關記載匯款、付現,被告自承並未支付該項,但抗辯原告並無施作該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二第31頁)。經查: ⑴上開附表編號3、6、9、27、29、34是記載「匯款」,編號20 記載「付現」,25記載「未付」。然上開編號原告所記載施工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其上記載「廢棄物清運、山貓工資、中庭吊磁磚水泥、鷹架」等,而該工程項目名稱,僅係一般工程施作時之施工方法,並非是獨立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指稱上開使追加工程,已無法採信。 ⑵其中編號37原告所指稱之該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且是支付其湖子內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有支票影本、發票、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證編號37並非本 件工程之施工項目。 ⑶編號38之B2.1F犬走打底究係何項工程,原告並未明確指出。 編號39之車庫地坪水泥沙,本即為施工之材料,難認是追加工程項目。編號40之牌樓之牆水泥沙,因牌樓是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且水泥砂為次施工之材料,故此項並非追加工程。 ⑷高益鋐證稱:「我帶吳宜璋去看竹南樸學專案時,是在105年的時候,當時一、二期合約都還沒有簽訂,也沒有施工。當時公司帶他去看,就是要讓他看我們公司的施工品質跟樣式,當時我們帶他去看樸學建案的時候,樸學建案已經蓋好了。二期施工圖之植草磚有施作,中庭的部分當初公司要我去跟對方談的時候,是要求做壓花地坪,但當初去議價的時候,沒有談到中庭。聲請使用執照的時候,是植草磚。設計圖上也是用植草磚。當時我是帶他到現場看(指樸學建案),但我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只是公司有要求要按照如樸學建案為標準,樸學建案如被證六相片(本院卷二第9-11頁)」等語(本院二卷第28頁)。而依樸學建案如被證六相片所示,其中庭磁磚是壓花地坪,並非植草磚。再依證人所述可證,中庭之植草磚事後要用壓花地坪,應為原告於事前所知悉,故難認此部分是追加工程。 ⑸被告已支付壓花地坪82,720元,及中庭、牌樓之鋼材費用166 ,992元,此有石都國際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有請款單、詠慶鋼鐵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75-177頁)。另高益鋐證稱:「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單據是當時車庫地磚 工資計價單,這上面吳宜璋之簽名是他本人簽名,這張是承包商來跟我請款,請款後我還特意說要讓吳宜璋簽名,就是要讓他知道有做這些工程。這些都是毅璋築公司要給他的下包,但是都沒有錢給,由堃基公司支付,但是要知會給毅璋築公司知道,所以簽名的日期才會不一樣。該張除了A2以外,是其他全部建案的車庫工程,是只有臨路的部分,後面的沒有臨路不包含。後面的六戶地磚也有施作,後面六戶是施作地磚,只是沒有蓋分戶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該單據可證(本院卷一第223頁)。據上可證,可證被告已支付壓花地坪之材料、中庭、牌樓之鋼材費用及系爭工程之車庫地磚施作之工資。 ⑹高益鋐證稱:「合約上有記載牌樓、圍牆,但沒有記載車庫。合約圖上每一戶需加蓋分戶牆,臨馬路那排都有分戶牆,但裡面的沒有,當時裡面那排的房屋就沒有做分戶牆。臨馬路的那台有做分戶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依證人所述可證,分戶牆部分非事後之追加工程。且被告已支付牌樓之工程款,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⑺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要求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按新竹工地之式樣與完工狀況為施作項目及標準,從而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確實包含牌樓、隔戶牆、車庫地磚(除A2戶)、中庭壓花地坪等項目。故無法證明原告指稱附表一及「車庫壓花地坪、戶牆」工項,是屬追加工程。且被告已支付壓花地坪之材料、中庭、牌樓之鋼材費用及系爭工程之車庫地磚施作之工資。 4、合上所述,⑴原告所指之牌樓追加工程,本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並非事後追加工程。⑵且上開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2、4、5、7、8、10-19、21-24、26、28、30-33、35-36等,被告已以支付支票支付完畢。⑶編號3、6、9、20、25 、27、29、34是記載「廢棄物清運、山貓工資、中庭吊磁磚水泥、鷹架」等,而該項目名稱僅係一般工程施作時之施工方法,並非是獨立之工程項目。⑷編號37並非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⑸編號38-40並非追加工程。⑹車庫壓花地坪、戶牆 非事後之追加工程。且被告已支付牌樓之工程款、壓花地坪之材料、中庭、牌樓之鋼材費用及系爭工程之車庫地磚施作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306,641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 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載明「開工期限:應以雙方簽訂合約後 ,由甲(指被告)擇定107年8月1日吉時正式開工。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約定之正式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完成交屋 」,以上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此約定,原告應於107年8月1日開工起400個日完成交屋,而此第5條 第2項所謂「完成交屋」,應作如何解釋,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載明:「(一)乙方(指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函文通知甲方,甲方須以15天內完成初驗,合計30天內完成複驗並責成紀錄由雙方簽認,經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於交屋後一個月內付清承包價款。(二)交屋之正式接水、接電、接瓦斯等行政作業,由乙方負責代辦期間產生之費用( 含接戶費..)。(三)申辦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由甲 方負擔,但不含交際管理費用。(四)未售戶部分甲方初驗完成,半年後可辦交屋,但日後售出須參照第24條第2項」以 上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12、14、15頁)。 ⑵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函文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須於15天內完成初驗,合計30天內完成複驗並責成紀錄由雙方簽認,經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於交屋後一個月內付清承包價款」。故依上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時,反訴原告應於30天內完成複驗,並於「交屋」後1個月內付清工程價款,故此依此約定,兩造所為之「交屋 」,是指「複驗完成」。 ⑶依上開約定「交屋之正式接水、接電、接瓦斯等行政作業,由乙方負責代辦期間產生之費用(含接戶費..) 」。依此約 定所謂之「交屋」,當時尚未接水、接電、接瓦斯等,既然無水電瓦斯,該房屋實際上無法居住,故交屋之時房屋應僅是主體結構完成,尚未達到可進住使用之狀態。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所謂「完成交屋」,應非指交付予承購戶。是反訴原告主張所謂「完成交屋」,是指交付予買受人可進住使用等情,並不可採。 ⑷依上開約定「未售戶部分甲方初驗完成,半年後可辦交屋,但日後售出須參照第24條第2項(有關保固期間及保固起算日之約定)」。依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銷售 期間未出售之房屋,應於初驗後半年內「交屋」。故系爭工程房屋,既有未售出之部分,即無可能交付予買受人,而無所謂之「完成交屋」日可言。依此亦可證明,反訴原告主張所謂「完成交屋」,是指交付予買受人可進住使用等情,並不可採。 ⑸且所謂「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通過國家有關單位根據國家驗收標準對施工結束的建築進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驗收,並且出具有關法律文書。是承包商完成經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單位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等全部工作,且在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之單位監督下完成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之單位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是若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期間之修改工程,亦應計入工程期間,故不得以建築外觀完成即可謂為竣工。而所謂「完工」是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包括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承包商應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主辦機關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臨時設施,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經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之單位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是所謂竣工應是指申請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核發使用執照。若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期間之修改工程,亦應計入工程期間,故不得以建築外觀完成即可謂為竣工。經查:一般之工程界先有竣工期日,其後始有完工之期間,且竣工後仍會從事「申請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主辦機關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臨時設施,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等。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定「有開工後400日完成交屋」,而無之後 完工期日之約定,故系爭工程契約僅定有開工後400日完成 交屋,應是指「竣工」而言。 ⑹綜上所述,所謂「完成交屋」是指交付房屋給予反訴原告,讓反訴原告可辦理保存登記,亦即指一般工程界所稱之「竣工」。故反訴原告指稱「完成交屋」是指「交付予購買戶」,並應以108年9月4日完成交屋等語,並不可採。 2、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載明「正式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完成交屋」。但依15條約定「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仍可延長工期(本院卷第14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於107年9月4 日至107年10月4日,嘉義市政府於107年11月22日准許第一 次變更設計,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於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1日,嘉義市政府於108年7月31日准許第二次變更設計。⑵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及照片,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 日核發使用執照,比對現場全部建案所舖設磁磚步道及中庭現況,有二次施工,剷除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上之工項約須5 天(編號29),再重新舖設如現況中庭及步道磁磚(編號30)約須30天。 ⑶依設計變更圖說及客變要求所增加之工期,其中編號1至9,及21至30施工項目,總共需要多少80天施工天期(已包含上 述編號29、30之施工期間)。 ⑷系爭工程期間因超過日雨量50公釐以上之豪大雨及颱風之無法施工日數有15天。 ⑸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合計系爭工程契約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可延長工期為95天(80+15)。 3、系爭工程契約自107年8月1日開工日起算,400個日天到108 年9月5日止,加計因可延長之工期95日,則完工期限到108 年12月9日。系爭工程期竣工之日期為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可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客戶,有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反訴被告就本件工程,並無逾期完工。 4、反訴被告就本件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述被告應返還溢受價金5,029,0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工項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請求金額 編號 請款廠商 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 發票附回日 支票日期 票號 備註 1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材料 459,137 小包給堃基 108.07.15 SFA0000000 2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中庭水電材料 96,371 小包給堃基 108.07.31 SFA0000000 3 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混凝土壓送車 23,972 108.06.06 匯款 4 義豐展業有限公司 高壓管 170,100 小包給堃基 108.07.15 SFA0000000 5 國產建材 混凝土 302,400 108.07.10 108.07.31 SFA0000000 6 宏昇行 廢棄物運棄 37,800 108.06.19 匯款 7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25,200 108.07.10 108.07.15 SFA0000000 8 億原企業社 陰井.高壓管 112,455 108.08.09 107.07.31 SFA0000000 9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26,250 108.06.19 匯款 10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材料 82,034 小包給堃基 108.08.31 SFA0000000 11 力行工程行 中庭人孔蓋增高砌磚粉光 3,623 小包給堃基 108.07.03 SFA0000000 12 國產建材 混凝土 84,601 108.07.10 108.08.15 SFA0000000 13 國產建材 混凝土 41,400 108.07.10 108.08.15 SFA0000000 14 昇富工程行 鋼筋綁紮 166,992 108.07.10 108.07.15 SFA0000000 15 展村企業有限公司 模板工程 410,671 108.07.10 108.07.15 SFA0000000 16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131,933 小包給堃基 108.09.30 SFA0000000 17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48,956 小包給堃基 18 石都國際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中庭地坪壓花 86,856 108.09.11 108.11.30 SFA0000000 19 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混凝土壓送車 21,887 108.09.11 108.10.15 SFA0000000 20 三通起重行 中庭吊磁磚水泥 8,925 108.09.10 21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220,495 小包給堃基 108.08.10 SFA0000000 22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214,273 小包給堃基 108.08.10 SFA0000000 23 國產建材 混凝土 191,701 108.09.11 108.11.30 SFA0000000 24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58,590 小包給堃基 108.08.10 SFA0000000 25 鷹虎工程行 鷹架工程 115,871 因有工安事故尚未給付 26 麗川景觀有限公司 植草磚 399,777 108.09.11 109.01.15 SFA0000000 支票金額390000扣8000陰井蓋破損 27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17,325 108.09.20 匯款 28 協成企業社 鍍鋅陰井蓋工程 34,755 108.11.22 108.12.31 SFA0000000 29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5,250 108.12.31 匯款 30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80,669 小包給堃基 109.01.31 SFA0000000 31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172,389 小包給堃基 109.01.31 SFA0000000 32 力行工程行 貼磚工資 156,765 小包給堃基 108.12.16 SFA0000000 33 力行工程行 車庫抿石子 56,543 小包給堃基 108.12.16 SFA0000000 發票金額118650 34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19,425 109.01.17 現金匯款 35 協成企業社 車庫大門地坪裝釘亞角鐵 20,900 108.12.25 109.01.31 SFA0000000 36 嘉昇不鏽鋼行 格萊得捲門 615,888 109.01.17 109.02.28 SFA0000000 37 宗親企業有限公司 格柵門 288,750 109.04.16 109.04.30 SFA0000000 擴張請求 38 力行工程行 B2.1F犬走打底 1,150 承包商後續請款 擴張請求 39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 車庫地坪水泥.砂495.19M2*315元 155,985 承包商後續請款 40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 牌樓牆水泥.砂911.69M2*152元 138,577 承包商後續請款 合計 5,306,641 附表二:被告已付款承包商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請求金額 堃基實業有限公司抗辯 編號 請款廠商 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 票號 理由 卷證頁碼 1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材料 459,137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49 2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中庭水電材料 96,371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1 3 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混凝土壓送車 23,972 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4 義豐展業有限公司 高壓管 170,10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3、155 5 國產建材 混凝土 302,40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7 6 宏昇行 廢棄物運棄 37,800 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7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25,20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7 8 億原企業社 陰井.高壓管 112,455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7 9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26,250 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10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材料 82,034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59 11 力行工程行 中庭人孔蓋增高砌磚粉光 3,623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61 12 國產建材 混凝土 84,601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63、169 13 國產建材 混凝土 41,40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63、169 14 昇富工程行 鋼筋綁紮 166,992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65、169 15 展村企業有限公司 模板工程 410,671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67、169 16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131,933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71、173 17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48,956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71、173 18 石都國際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中庭地坪壓花 86,856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75、177 19 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混凝土壓送車 21,887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79、181 20 三通起重行 中庭吊磁磚水泥 8,925 付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21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220,495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83 22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214,273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85、187 23 國產建材 混凝土 191,701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89、191 24 力行工程行 泥作工程 58,59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93、195 25 鷹虎工程行 鷹架工程 115,871 尚未給付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26 麗川景觀有限公司 植草磚 399,777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197-211 27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17,325 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28 協成企業社 鍍鋅陰井蓋工程 34,755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13、215 29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5,250 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30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80,669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17-221 31 興泰建材有限公司 磁磚材料 172,389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17-221 32 力行工程行 貼磚工資 156,765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23-227 33 力行工程行 車庫抿石子 56,543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25、227 34 統合企業社 山貓工資 19,425 現金匯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35 協成企業社 車庫大門地坪裝釘亞角鐵 20,900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29 36 嘉昇不鏽鋼行 格萊得捲門 615,888 SFA0000000 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卷一P229 37 宗親企業有限公司 格柵門 288,750 SFA0000000 為一期建案,非系爭二期建案之工程工項,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被證十 38 力行工程行 B2.1F犬走打底 1,150 承包商後續請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39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 車庫地坪水泥.砂495.19M2*315元 155,985 承包商後續請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40 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 牌樓牆水泥.砂911.69M2*152元 138,577 承包商後續請款 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項目,亦無原告付款資料明細 合計 5,306,641 無需再給付工程款 由堃基實業有限公司開票付款 4,756,111 由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付款或尚未付訖 550,530 (即編號3.6.9.20.25.27.29.34.38-40) 附表三:反訴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 逾期天數 逾期罰金 108.09.04~ 合計 (每戶每日1,950元) 戶號 完成交屋日 108.09.30 108年10月 108年11月 108年12月 109年1月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天數 總計 A1 109.01.07 25 31 30 31 7 124 241,800 A2 25 31 30 31 31 29 31 30 31 269 524,550 A3 109.01.31 25 31 30 31 31 29 31 30 31 269 524,550 A5 109.01.31 25 31 30 31 31 148 288,600 B1 109.01.04 25 31 30 31 4 121 235,950 B2 108.12.25 25 31 30 25 111 216,450 B3 109.01.05 25 31 30 31 5 122 237,900 B5 108.12.26 25 31 30 26 112 218,400 C1 109.01.03 25 31 30 31 3 120 234,000 C2 108.12.25 25 31 30 25 111 216,450 C3 108.12.22 25 31 30 22 108 210,600 C5 108.12.14 25 31 30 14 100 195,000 C6 108.12.14 25 31 30 14 100 195,000 C7 108.12.12 25 31 30 12 98 191,100 D1 108.12.25 25 31 30 25 111 216,450 D2 108.11.15 25 31 15 71 138,450 D3 109.01.09 25 31 30 31 9 126 245,700 D5 108.12.22 25 31 30 22 108 210,600 D6 109.01.14 25 31 30 31 14 131 255,450 D7 109.01.02 25 31 30 31 2 119 232,050 5,029,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