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賴德旺即晉旺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9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長軒公司)位於嘉義縣○○市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共計10戶(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6 年4 月17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期間約定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依照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主體完成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惟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系爭新建工程於108 年1 月底始全部竣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經被告確認後陸續交屋予購買者。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面積661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 元,合約總價即工程款為2,974,500 元;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有臨時馬達1 臺(3,500 元)、弱電無孔蓋片10戶(2,000 元l0戶=20,000元)、增建孝親房1 間(15,000元)、廚房改建1 間(30,000元)、廚房改建及電梯改管(70,000元)、電錶蓋10個(14,660元10個=146,600 元)及自來水試水費(5,000 元),工程款合計290,100 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男簽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參。 ㈡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合約標單所載第8 項至第12項之水塔安裝(占工程總價之10%)、衛浴安裝(占工程總價之10%)、送水送電(占工程總價之10%)、驗收交屋(占工程總價之7 %)及保固1 年期滿(占工程總價之3 %),工程款共計1,189,800 元(計算式:2,974,500 40%=1,189,800 ),原告並配合被告內部之結算,於108 年4 月26日開立發票,被告固已於108 年6 月25日將其中之516,000 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內,惟仍有673,800 元(計算式:1,189,800 -516,000 =673,800 )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90,100 元。是以,被告迄今尚未付清之工程款共計963,900 元(計算式:673,800 +290,100 =963,900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於109 年6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且都有完工,同意給付工程款963,900 元,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另被告現在資金有困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原告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