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皆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工程施工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其中關於民事訴訟管轄權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南投縣和嘉義市雙方決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探求上開契約約定之文字,兩造之真義應係指如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則尚須由兩造就南投縣和嘉義市兩處地方法院,相互協議後再決定何者有管轄權。並非兩造已達成協議,南投縣和嘉義市所在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既未經舉證證明兩造已經達成協議,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由本院管轄,則其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而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市○○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