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 原告
- 皆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告
-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邦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工程施工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其中關於民事訴訟管轄權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南投縣和嘉義市雙方決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探求上開契約約定之文字,兩造之真義應係指如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則尚須由兩造就南投縣和嘉義市兩處地方法院,相互協議後再決定何者有管轄權。並非兩造已達成協議,南投縣和嘉義市所在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既未經舉證證明兩造已經達成協議,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由本院管轄,則其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而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市○○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