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鄒家右 相 對 人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為本人預售房屋買賣所簽立,但相對人交付給本人之房屋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419,316元,與 所提訴金額470,606元不符,兩者相差51,300元,至今仍未 交屋,事實有待查明,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 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 │ 本票附表: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考 │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 │001 │108年5月16日│710,000元 │470,606元 │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