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鄒家右
- 相對人
-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經查該裁定所涉及之本票票面金額為710,000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470,606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不得對第二審裁定再提起抗告,雖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後方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