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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呂仲玉

上訴人
吳俊毅
上訴人
吳政達
被上訴人
吳清海
被上訴人
施文益
被上訴人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文益、吳清海、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另為訴之追加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1,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2,741,2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另外,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另為訴之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另核定為2,741,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950/1958)+(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008/1958)=2,741,200元】,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上訴第二審部分及另追加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總共84,674元,未據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含追加聲明部分)。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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