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吳紹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92年當兵時,被同僚介紹投資股票而被詐騙,因投資股票貸款而積欠債務,以債養債,十多年仍持續還款,兄長甲○○也借款先清償銀行債務,但仍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618,95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21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薪資3 分之1 ,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經兆豐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21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薪資3 分之1 ,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借據、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通知書及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23至29、35至93、161 至177 、185 至212 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組守衛,平均每月薪資約23,487元,有存款23,29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 份,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民國107 年2 月至109 年1 月收入共計為686,359 元(計算式:285,860 元×11/1 2+32,101元 +27,745元+34,541元+31,574元+40,315元+32,151元+33,385元+32,640元+31,574元+31,524元+32,151元+33,963元+30,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收入為28,598元(計算式:686,359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8,59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500 元(與配偶分擔後)、保險費2,300 元、水電費1,700 元、交通費1,500 元、餐費6,000 元、手機費699 元、網路費700 元、雜支費1,000 元、第四台360 元、瓦斯費350 元,共計16,109元,並提出保單繳費查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通知簡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及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97至108 、181 至184 頁),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手機費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此金額應予酌減;而保險費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然聲請人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650 元漏未列入,此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予以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95頁)。查聲請人長子為102 年9 月生,目前6 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 元)後,尚有餘額8,732 元(計算式:28,598元-19,866元),雖足以支付兆豐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21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上開所載分120 期、利率3 %之協商還款條件,此部分每月需還款12,240元(計算式:【926,015 元+500,000 元】÷120 期×(1 +3 %)=1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 人前揭餘額8,732 元確實無法負擔,況尚有甲○○之債務尚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616,198 元(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