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珮珍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珮珍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01,031 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01,03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玉山郵局於106 年11月15日存款餘額為11,677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於106年2月22日存款餘額為156,130 元;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於108年6月13日餘額為0 元;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於107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952元、109 年11月23日存款餘額為138 元。又查,聲請人現在沒有股票,也沒有其他有價證券。雖然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有一筆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56 元,但聲請人陳稱沒有這張股票,是否是伊二嫂以前以聲請人的名義買的零股,伊並不清楚。因聲請人的二嫂已經去世了,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另查,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其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解約金為54,400元;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解約金5,331 元、附約解約金為2,179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主約解約金為2,659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無解約金價值。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等資料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伊開店做生意,經營不善,以卡養卡,銀行卡債的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入不敷出,均靠親友資助,每個月繳納最低金額。109年3月因為疫情關係延緩繳款,伊於109年5月間至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三個月僅15,000元,撐至109年9、10月份起已無力還款,因而無法清償債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三合美食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現在每個月收入約29,086元,伊盡量節儉,每月希望能還款約3,000元 至5,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01,031元。而查,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0,050元,其中本金為89,257元、利息為670元、費用為1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6,128 元,其中本金為365,477 元、利息為10,6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7,020元,其中本金為176,834元、利息為9,096元、其他費用為1,0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387元,其中本金為134,261元、利息為717元、違約金為1,409 元。另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0,5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50,873元,其中本金為248,699元、利息2,174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1,101,031元。 (二)第查,聲請人在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的工作,現在每個月收入約29,086元。又查,聲請人所提列的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房租6,000元、水費88元、電費434元、瓦斯費213元、市內電話費74元、手機費1,399元、汽車加油費2,0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合計共17,444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7,444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的數額14,86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19年出廠,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一部,車齡1年,聲請人作為平日跑業務所需。另查,聲請人存款餘額為167,945 元;加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解約金54,400元、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主約解約金5,331元、附約解約金2,179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主約解約金2,659元,合計金額為232,514元。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所得收入為64,840元、108年度所得收入為4,307元。聲請人現在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的工作,月收入平均為29,086元。再查,聲請人於民國50年2 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5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未滿六年的期間而已。如果以聲請人現在薪資29,086元來計算,扣除聲請人的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14,22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1,101,031 元的債務,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及保險解約金232,514元以後,仍尚有868,517元債務,必須要61個月即五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而且聲請人所負欠之上述債務,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高額利率債務,則上述還款期間如果再加計往後之利息,恐非於五、六年時間就能夠全部清償完畢。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之前雖曾經賣咖啡,平均每月營業額僅為18,000元,疫情後每日約2、3百元,生意不好,已結束營業,現在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入不敷出,均靠親友資助,每月繳納最低金額,嗣因疫情關係延緩繳款,又因生意失敗,另覓工作初期收入微薄,無力還債,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債權人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