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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林中如

  • 當事人
    蔡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 1,020,185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能提出還款之金額約 3,000元,調解時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寄發函文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無法確定總債權數額,加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並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993,567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經電話與聲請人代理人協商,其表示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且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殊過大,未能達成共識,乃未到庭,以致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 (詳調解卷第1至2、7至9、11至14、29至64、67、68頁; 本院卷第5、8至9、10、11至14、38至69、76、108至11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因患有甲狀腺低下之疾病無法就業,故無收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6、72頁、116頁背面),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5至16、82至84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6、107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除自 105年起至106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外,無任何收入,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乙節,應屬真實。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實際生活費均由配偶支出(詳本院卷第117頁) ,則聲請人顯然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更遑論有任何餘裕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另經本院詢之:聲請人既無工作,亦無收入,如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聲請人陳稱:配偶願意幫聲請人還款,並願意出具配偶之保證書等語 (詳本院卷第10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聲請人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金額,第三人是否願提供資金?數額為何?應屬聲請人於考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時是否酌減之問題,倘若以聲請人無工作亦無收入之狀況,根本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應另行考慮選擇以清算方式來清理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目前實際每月收入金額,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無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而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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