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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張振芳、陳善忠、程耀輝、張兆順、莫兆鴻、黃博怡、李憲章、魏寶生、利明献

  • 原告
    呂盈錠即呂志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宏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㻱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何新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修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盈錠即呂志中 代 理 人 鄧羽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㻱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盈錠即呂志中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家庭開銷、支付父親治療肝癌之龐大醫療費用及償還父親債務等向銀行借款,惟入不敷出,致無力清償,其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852,6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提出以簽約金額1,064,779 元,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金額為6,37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800 元至9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提出以簽約金額1,064,779 元,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金額為6,37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扣除支出,且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可負擔清償800 多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162 至164 、195 至205 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服務佐理員,每月薪資25,905元,名下有2 筆持分土地,總價值僅3,046 元,及一輛已廢棄之1989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並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60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200 元、房租2,000 元、工會團體意外險1,179 元、工會費118 元、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1,127 元(371 元+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分期756 元)、水費200 元(與配偶分擔後)、電費750 元(與配偶分擔後)、電話費225 元(與配偶分擔後)、手機費699 元、瓦斯費400 元(與配偶分擔後)、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17,07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81 頁),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工會團體意外險1,179 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手機費699 元部分,其支出較一般人為高,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701元(計算式:6,600 元+2,000 元+200 元+2,000 元+118 元+581 元+1,127 元+200 元+750 元+225 元+500 元+400 元+1,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扶養費每月8,374 元(膳食費6,300 元+註冊費1,203 元+健保費371 元+日常生活支出500 元)、次子扶養費每月8,502 元(膳食費6,300 元+註冊費565 元+課後輔導766 元+健保費371 元+日常生活支出5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4,187 元、次子扶養費4,251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3 至193 頁)。查聲請人長子為93年6 月生、次子為98年8 月生,分別為16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4,187 元、次子扶養費4,251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9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139元(計算式:15,701+4,187 元+4,251 元)後,僅有餘額1,766 元(計算式:25,905元-24,139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373 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91,104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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