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陳睦晏
- 代理人
-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黃杰楠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毓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睦晏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693,535 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12,907元,債務總金額則有693,53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8月12日經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嘉義湖內郵局108年2月16日存款餘額為6,535 元、109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61元。中國信託嘉義分行107年12月6日存款餘額80元、109年9月4日存款餘額76元。安泰銀行107年7月2日存款餘額1,500元、109年7月9 日存款餘額85元。臺灣銀行107年9月1日存款餘額22,257元、109年9月1日存款餘額118 元。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8年5月17日存款餘額52,951元、109年9月9日存款餘額6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6月5日存款餘額108元、109年9月9日存款餘額1,344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再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雖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的保單,但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是意外險,非儲蓄性質,沒有保險解約金;另富邦人壽保險單為人壽保險,附帶醫療保險,因繳費未滿一年,即使現在解約,也沒有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開銷及償還父親在外積欠的貨款債務、就學貸款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斗南火車站擔任防疫天使的工作,幫入站民眾量測體溫,每個月收入22,752元。在調解程序中,陳稱伊每個月還款能力最多可還款4,000元至5,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睦晏陳稱伊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693,535 元。而查,聲請人在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1,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81,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1,26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2,5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18,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84,686 元。惟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人清冊,另增加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54,400元(二胎車貸,總額81,600元,已繳10期,每期2,720元)及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另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587,170元,其中本金251,384元、利息324,270元、其他費用11,516 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4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02元,其中本金為75,003元、利息3,699 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6日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27,318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2,167 元,其中本金為218,533元、利息為340,857元、督促及執行費用2,777 元。另查,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通報資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62,703元,其中本金為218,136元、利息為44,567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9,944元,其中本金為19,825元、利息119 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1,587元。因此,聲請人實際上所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1,733,99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每個月工作收入約為22,752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168元、水費350元、電費924元、電話費599元、網路費300元、瓦斯費280元、機車貸款2,720元、房屋租金4,500元,合計17,841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7,841元,已高於法定數額14,866元。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數額14,866元,為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雖然主張伊須扶養父親,惟聲請人僅有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未提出其父親之財產狀況資料佐參,因無法判斷聲請人的父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嘉義湖內郵局存款餘額為61元、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款餘額76元、安泰銀行存款餘額85元、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18元、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存款餘額6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餘額1,344 元,存款合計僅剩1,690 元。而查,聲請人卻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733,991 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在工作的收入每個月約22,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7,886元。
(四)復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大多為信用卡或現金卡的債務。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債權通報資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本金合計516,663 元。另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75,003元。再按,信用卡、現金卡的債務,年息大多數為15% 的利息;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部分,聲請人必須支付年息12% 的利息。因此,聲請人每月必須要支付的利息,至少在7,208元以上。而聲請人每個月工作的收入22,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剩餘金額為7,886元;再扣除每個月必須支付利息7,208元後,餘額僅剩下678元。以此678元的數額,如果要清償聲請人前所積欠的1,733,991元債務,必須歷經約2557個月即大約213年期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而上述213 年的清償期間,顯然已超過聲請人可能生存的壽命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於102、103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個別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經查,聲請人於102、103年間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必須分別繳款給予臺灣銀行1,5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00元、永豐商業銀行480元、玉山商業銀行66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00元、安泰商業銀行1,500元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合計每個月應繳款9,25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斗南車站擔任防疫天使的工作,時薪為158元,每月薪資約22,752元。雖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6月30日,曾經任職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臨時人員,月薪24,709元;惟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結束台南國稅局臨時人員的工作以後,7 月份待業中,聲請人到就業服務站登記工作,於8 月找到斗南火車站找到防疫天使人員(部分工時契約僱用人員)的工作,時薪158 元,每月薪資約22,752元,在於8月10日開始工作,薪水必須等到9月20日以後才會入帳。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大多從事臨時工,工作常有間斷,之前工作所領取的薪水用於生活支出後,已無能力依個別協商的條件清償債務,故而於109年7月間對於全部債權人停止清償。因此,聲請人未履行前於102、103年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個別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應認為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償還父親在外積欠貨款債務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又因為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存摺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並陳稱如果法院准予更生,伊可以每月償還約五千元,堪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上揭函文及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