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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宏偉網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我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是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有明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2、本公司資產僅剩現金新台幣(下同)31,154元,而公司債權登記13,708,290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28,290、黃國泰13,580,000)、清算費用1,879(法院規費1,000-登報費750-郵資129),差額-13,679,015元=31154-13,708,290-1,879 。公司除現金31,154元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差額13,679,015元確已無清償能力。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宏偉網路事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於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如果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9年4月10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的記載,聲請人的資產總額,於109年4月10日清算時僅剩餘31,154元。嗣後,上揭金額用於清算程序中,已花費了1,750 元【註:包括於109年4月22日支付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院規費1,000元及109年4月15至17日登報費750元。另購買郵資券129 元部分,聲請人是在於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前於109年4月9日即購買,故無須予以扣除】。聲請人並於109年5月4日又支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的法院規費1,000 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現在的資產總額,僅剩餘28,404元而已。

四、次查,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再按,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通常是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另外也可能還須要有監查人。而律師、會計師、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得按月由破產財團支給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定之。而查各法院所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其中有裁定破產管理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6萬元支給、監查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2萬元支給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件縱然案情單純,惟自破產管理人就任時起,迄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亦應在30,000元以上。聲請人現僅剩餘28,404元而已,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尚有不足,更遑論於要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換言之,聲請人僅有的現金28,404元既不足以支付應優先清償的財團費用,則縱然法院裁定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債權人仍然無法依破產程序受清償。最後造成不但未使債權人之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 條的規定視為消滅,而且還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造成僅有的現金28,404元在破產程序中花費殆盡以後,各債權人卻仍然毫無任何所得之窘境。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現僅剩餘28,404元,顯然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自就任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何況,如果宣告破產後,後續還有其他關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各項費用,都必須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則法院於宣告破產後,因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隨即必須宣告破產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非但無法達成破產制度欲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且,致使債務人遭受無謂的損失後,債權人卻仍然無任何的受償。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聲請人應將現有的28,404元優先清償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的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債務128,290元。聲請人以留存的餘額28,404元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僅是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規定,並無重要實益,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依上述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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