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上訴人 簡玉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5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核准貸放款項,塗托公司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控管票據,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上訴人屆期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塗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胡國棟簽發系爭支票,供胡國棟自己使用,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前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大林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嗣於96年間,被上訴人將所申請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胞弟即訴外人簡仲彰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後,簡仲彰再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胡國棟無償使用,故依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京城大林分字第065 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所示,塗托公司於99年1 月至6 月間有轉帳新臺幣(下同)295,700 元至系爭支票帳戶而使支票兌現之紀錄。 ⒉依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9 年5 月29日(108 )京城大林分字第033 號函復說明可知,關於領用空白票據流程,存戶若委由第三人或受僱人領取時,如能確認身分,得由第三人或受僱人代為簽章領取,如無法確認身分者,則請代領人出具存戶原留印鑑憑以領取。附表二係依據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9 年4 月27日(108 )京城大林分字第027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領取空白支票資料所作成之空白支票領用紀錄,申領人分別有蕭雅文(胡國棟之員工)、劉瑋琦、被上訴人、胡國棟等人。依前所述,只要申領人持原留印鑑及簽名即可領取空白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領為必要,申領人無偽簽被上訴人簽名之必要,故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2 年1 月31日領用人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辯稱遭他人偽簽,顯屬無據。又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隨著不同申領人而為使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簡仲彰以外之人即胡國棟使用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情形,亦不為反對之表示,續任由他人使用。 ⒊參諸胡國棟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簡仲彰之前是胡國棟之員工,因簡仲彰到屏東創業,於95、96年間雙方達成交換票之協議,後因簡仲彰積欠胡國棟800 萬元貨款,無法清償,簡仲彰就將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予胡國棟無償使用。於107 年5 月31日,系爭支票帳戶有跳票情形,銀行應該有通知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都是胡國棟存入的,且胡國棟使用多年,開了300 多張支票,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胡國棟不可能使用那麼久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空白支票由簡仲彰以外之人即胡國棟使用,亦不為反對之表示,續任由他人使用。 ⒋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未於胡國棟使用期間討回支票及印鑑章,胡國棟即有概括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及印鑑章之權限,足徵被上訴人與胡國棟間實質上業已形成類似學理之「信賴基礎」,依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屬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引起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開立之正當信賴,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胡國棟授以代理權,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胡國棟提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可認本件非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之範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係遭盜用為由而主張其得對抗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並給付相當之對價,依法受讓系爭支票,縱自無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仍取得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7,400 元。另關於利息之請求,係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按年利6 釐計算利息。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於96年間,因被上訴人胞弟簡仲彰開業,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簡仲彰,並同意簡仲彰使用,但被上訴人未曾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塗托公司負責人胡國棟,亦未同意或授權胡國棟使用。系爭支票上之「簡玉絲」印文雖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印,但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系爭支票實係遭他人盜用。 ㈡被上訴人就胡國棟以被上訴人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乙情,曾對胡國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均遭駁回,然駁回之理由僅以無法證明胡國棟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達起訴門檻,然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胡國棟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胡國棟以被上訴人向胡國棟購買貨物而交付支票之客票形式,據以持向上訴人申辦融資借貸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與胡國棟根本無任何交易行為,胡國棟以不實之交易發票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進而持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此部分又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上訴人另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雖嘉義地檢署以前案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在案(108 年度偵字笫6897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胡國棟簽發系爭支票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係基於不實之原因關係簽發,當屬偽造行為無疑。 ㈢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係指簽發票據之人確為有權簽發之人,而執票人經由不當之方式取得票據之情形。倘票據係經他人偽造者,當非屬該條規範範圍,而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等語,顯屬誤解。㈣簡仲彰於107 年8 月24日死亡,在此之前系爭支票帳戶未曾有過支票爭議事件,且若空白支票可委由他人代領,簡仲彰亦可委由他人代領,自不能僅以申領人非簡仲彰,即可逕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為胡國棟領取使用。縱然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有領取空白支票(被上訴人無此記憶),被上訴人申領時縱有於該申領單上簽名蓋章,但亦僅係於該申領單為之,而無從翻查前次申領人究為何人;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可以翻看到前次申領人為何人,然於102 年1 月前領取空白支票之蕭雅文、劉瑋琦2 人,被上訴人不認識亦不知其等與胡國棟間之關係,更無從得知後面申領人為何人,是否與簡仲彰無關,自無由以此逕為推斷被上訴人知悉係由胡國棟使用系爭支票。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2 年1 月親自領取空白支票,與是否知悉空白支票都是由胡國棟所使用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領取空白支票後有直接交付給胡國棟使用之事實。蓋依現有之事證資料包含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與胡國棟從未接觸過乃明確之事實。參胡國棟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申領空白支票後交由胡國棟使用之情,反而係稱簡仲彰曾跟胡國棟要過2 、3 張支票稱被上訴人要用,則被上訴人倘係自己去領又何須跟簡仲彰要支票使用。又簡仲彰指稱被上訴人要用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知道空白票在胡國棟處,蓋被上訴人臨時需要支票跟簡仲彰拿取正常,簡仲彰在未告知支票在胡國棟處,而係私下去向胡國棟拿取再給被上訴人,亦符常理;胡國棟復稱被上訴人應知悉簡仲彰將支票之印鑑章交給胡國棟使用,且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達300 多張,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不可能讓其使用那麼久等語,然被上訴人信任簡仲彰而未過問支票使用情形,亦未曾查詢支票申領使用及支票帳戶出入狀況,縱然確有300 多張之支票開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認係屬簡仲彰之事,至少於簡仲彰死亡前確實未發生支票爭議事件,則被上訴人有何動機及理由必須時時去追查支票究竟是否係由簡仲彰以外之人所使用之情?胡國棟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純屬猜測之詞,且有脫罪卸責之嫌,自難採信之。是以,上訴人以歷年空白支票申領狀況及胡國棟單方之陳述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胡國棟使用支票之情,當無理由。 ㈤胡國棟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在簡仲彰死亡後已無法驗證其真假之下,自無全部採認之理,被上訴人從不知系爭支票在胡國棟手上,銀行方面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係胡國棟在使用,且有跳票之情;退步言,系爭支票帳戶縱有跳票,被上訴人僅會認為是簡仲彰之事而督促簡仲彰處理,至於簡仲彰與胡國棟間有何交易當非被上訴人所應干涉之事。更何況倘簡仲彰藉由被上訴人名義,設詞意欲抽回交付給胡國棟之支票及印章亦有可能,然簡仲彰既已死亡,事實真相已難查證,亦無僅以胡國棟之陳述即逕為論斷之理。再者,若如胡國棟所言(此為假設,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後有要求簡仲彰應將支票及印鑑章收回之情,亦顯示胡國棟知悉被上訴人已無意願將支票及印鑑章交由胡國棟使用之情,然胡國棟卻仍於107 年8 月3 日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貸之憑據,足徵系爭支票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明確。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由簡仲彰使用,關於簽發之支票款如何兌付當由簡仲彰自理,被上訴人本於信任自無加以查核之需,況自簡仲彰拿到支票及印鑑章起,至簡仲彰死亡前1 個月期間,系爭支票帳戶未曾發生無法兌領而跳票之狀況。更何況系爭支票帳戶入帳之款項甚多,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帳戶於99年間即有胡國棟轉帳讓支票兌現之情,即逕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胡國棟使用等語,實屬率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稱胡國棟使用(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此情)被上訴人支票多年,足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國棟間實質上業已形成類似學理之「信賴基礎」,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授權或默示同意之意,顯屬誤解。蓋被上訴人究否與胡國棟間有無存在「信賴基礎」,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乃係二回事,自無上訴人所謂得以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授權人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印章係胡國棟所盜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印章係胡國棟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605號(嗣改分108 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下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於95年間將被上訴人印章、空白支票5 張交給簡仲彰使用,簡仲彰於98年間結束營業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6頁),核與系爭支票帳戶自96年9 月4 日起至99年3 月9 日間,有以簡仲彰名義存入款項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京城大林分字第065 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而胡國棟於上開嘉義地檢署案件偵查中陳稱簡仲彰將被上訴人支票拿給伊無償使用,支票帳戶之款項都是伊存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亦與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間,幾乎均由胡國棟000000000000帳號存入款項之情形互核一致,亦有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京城大林分字第065 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至140 頁)。是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印章、空白支票交付予簡仲彰後,由簡仲彰使用一段時間後,再由胡國棟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⒉胡國棟雖於上開嘉義地檢署案件偵查中辯稱係簡仲彰交付被上訴人印章予伊,並提供被上訴人支票供伊無償使用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伊使用被上訴人支票,胡國棟陳稱:「(問:對告訴人簡玉絲上開指訴你涉嫌偽造簡玉絲之京城銀行支票共4 張,有何答辯?)簡仲彰之前是我的員工,後來他到屏東創業,95、96年間我跟簡仲彰達成交換票的協議,後來簡仲彰積欠我800 萬元的貨款,無法清償,就將簡玉絲的票拿給我無償使用,簡仲彰的支票帳戶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簡玉絲的支票、帳戶從107 年5 月31日有跳票,銀行應該有通知簡玉絲,107 年6 月25日簡仲彰到我公司來,跟我說要介紹斗六土地買賣時,有說簡玉絲一直罵支票沒有拿回來,表示簡玉絲知道我在使用她的票。」、「(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簡玉絲的京城銀行支票簿、印鑑?)98年、99年間,簡仲彰的仲祥食品有限公司倒閉時,簡仲彰因為積欠我800 萬元,就將簡玉絲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使用。簡仲彰103 年間又回來當我的員工。」、「(問:你如何知悉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及印鑑?)是簡仲彰拿給我的,101 年、102 年間簡仲彰還有跟我要三張票,說是簡玉絲要的。」、「(問:你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票不可能是我偷來的。」、「(問:有無其他陳述?)簡玉絲的支票帳戶我使用多年,開了三百多張支票,如果簡玉絲不同意,不可能讓我使用那麼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依胡國棟上開陳述,可知胡國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接觸,其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及使用被上訴人支票,係由簡仲彰交付並同意使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調現,是被上訴人既無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又未授權胡國棟開立系爭支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至被上訴人就胡國棟以被上訴人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乙情,曾對胡國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均遭駁回,然駁回之理由係以無法證明胡國棟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達起訴門檻,然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胡國棟簽發系爭支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胡國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調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並給付相當之對價,依法受讓系爭支票,縱自無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仍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縱令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並給付相當之對價,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然胡國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既無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又未授權胡國棟開立系爭支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已如上述,本件核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2 年1 月31日領用人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隨著不同申領人而為使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簡仲彰以外之人即胡國棟使用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情形,亦不為反對之表示,續任由他人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由簡仲彰使用,並未授權其他人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而胡國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接觸,其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及使用被上訴人支票,係由簡仲彰交付等情,已如上述,則縱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2 年1 月31日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且依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隨著不同申領人而為使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2 年1 月31日有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隨著不同申領人而為使用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取之空白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胡國棟使用。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取之空白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胡國棟使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胡國棟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多年,開了300 多張支票,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胡國棟不可能使用那麼久,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空白支票由簡仲彰以外之人即胡國棟使用,亦不為反對之表示,續任由他人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由簡仲彰使用,並未授權其他人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而胡國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接觸,其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及使用被上訴人支票,係由簡仲彰交付等情,已如上述,雖系爭支票帳戶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間,有數筆由胡國棟000000000000帳號存入款項支付票款之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胡國棟長期均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而按時兌現票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印章、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交付予簡仲彰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內有支票兌領之紀錄亦合常情,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由簡仲彰以外之人即胡國棟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自承塗托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核准貸放款項,塗托公司並提供系爭支票為控管票據,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胡國棟以被上訴人與塗托公司(胡國棟為負責人)有交易而交付支票之客票形式,據以持向上訴人申辦融資借貸擔保之用,上訴人顯然不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由何人所蓋。縱胡國棟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然上訴人既對此一事實並不知悉,自不至使上訴人產生相信胡國棟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另國人持他人名義之支票(即俗稱客票)調借現金週轉使用,乃極為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故胡國棟持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上訴人,與一般國人持客票向他人調現之情形並無不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具體或積極之行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胡國棟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或被上訴人明知胡國棟簽發其支票向他人調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胡國棟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遽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胡國棟之行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本件並無得以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無概括授權、表見代理或得以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情事,自無需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7,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001 │正面蓋有│京城銀行│107年8月3日 │ 587,400元│ 0000000│塗托食品有限│ │ │ │「簡玉絲│大林分行│ │ │ │公司、胡國棟│ │ │ │」之印文│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領票日期 │領用人簽名│承辦櫃員│是否蓋用印鑑章│備註(出處) │ ├──┼───────┼─────┼────┼───────┼───────┤ │1 │101年4月12日 │蕭雅文 │郭庭諠 │是 │本院卷第83頁 │ ├──┼───────┼─────┼────┼───────┼───────┤ │2 │101年7月18日 │蕭雅文 │郭庭諠 │是 │本院卷第85頁 │ ├──┼───────┼─────┼────┼───────┼───────┤ │3 │101年10月25日 │劉瑋琦 │郭庭諠 │是 │本院卷第87頁 │ ├──┼───────┼─────┼────┼───────┼───────┤ │4 │102年1月31日 │簡玉絲 │郭庭諠 │是 │本院卷第89頁 │ ├──┼───────┼─────┼────┼───────┼───────┤ │5 │102年5月15日 │蕭雅文 │陳明儀 │是 │本院卷第91頁 │ ├──┼───────┼─────┼────┼───────┼───────┤ │6 │102年8月23日 │蕭雅文 │陳明儀 │是 │本院卷第93頁 │ ├──┼───────┼─────┼────┼───────┼───────┤ │7 │102年12月11日 │蕭雅文 │未記載 │是 │本院卷第95頁 │ ├──┼───────┼─────┼────┼───────┼───────┤ │8 │103年4月16日 │蕭雅文 │陳明儀 │是 │本院卷第97頁 │ ├──┼───────┼─────┼────┼───────┼───────┤ │9 │103年9月26日 │蕭雅文 │未記載 │是 │本院卷第99頁 │ ├──┼───────┼─────┼────┼───────┼───────┤ │10 │104年1月30日 │蕭雅文 │未記載 │是 │本院卷第101頁 │ ├──┼───────┼─────┼────┼───────┼───────┤ │11 │104年6月12日 │蕭雅文 │未記載 │是 │本院卷第103頁 │ ├──┼───────┼─────┼────┼───────┼───────┤ │12 │104年11月13日 │蕭雅文 │未記載 │是 │本院卷第105頁 │ ├──┼───────┼─────┼────┼───────┼───────┤ │13 │105年4月26日 │蕭雅文 │陳明儀 │是 │本院卷第107頁 │ ├──┼───────┼─────┼────┼───────┼───────┤ │14 │105年8月22日 │蕭雅文 │陳明儀 │是 │本院卷第109頁 │ ├──┼───────┼─────┼────┼───────┼───────┤ │15 │105年12月23日 │胡國棟 │林宜儀 │是 │本院卷第111頁 │ ├──┼───────┼─────┼────┼───────┼───────┤ │16 │106年4月10日 │蕭雅文 │林宜儀 │是 │本院卷第113頁 │ ├──┼───────┼─────┼────┼───────┼───────┤ │17 │106年8月7日 │蕭雅文 │林宜儀 │是 │本院卷第115頁 │ ├──┼───────┼─────┼────┼───────┼───────┤ │18 │106年12月5日 │蕭雅文 │林宜儀 │是 │本院卷第117頁 │ ├──┼───────┼─────┼────┼───────┼───────┤ │19 │107年4月2日 │蕭雅文 │林宜儀 │是 │本院卷第1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