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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林望民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黃劉燕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黃栐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柳子林段500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崑源(即上訴人之配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3.4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 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97,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實屬無權占有之情形。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80嘉水鄉山建都字第103 號)卷宗所附之80年3 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其於開工前之80年3 月15日即已取得被上訴人及黃崑源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依被上訴人與黃崑源於106 年7 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黃崑源於80年3 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章,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黃崑源所為,而系爭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與黃崑源雙方協議所作成,黃崑源亦係確實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為簽名,此據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證人黃奇鋒於原審之證述可佐。從而,黃崑源於原審證稱其對於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蓋章部分何人所為等提問均答以不知道,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不識字而不了解內容等語,均非可採。退步言之,倘若黃崑源確實不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何人所為,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此情,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依證人林村田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林村田係由黃崑源帶至水上鄉某處,由某位女性地主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但林村田並未確認蓋章人之身分及是否為代理人,上訴人又稱該女性地主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母親長期居住彰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成時,被上訴人已為30歲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無須他人代理,且該女性地主並非被上訴人之母親,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嗣黃崑源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91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崑源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經黃崑源於翌(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且無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詢,函覆結果為系爭土地於81年期間核有農舍使用執照(81嘉水鄉山建都字第093 號)套繪管制紀錄,故系爭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無辦理分割之可能。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故被上訴人現在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80年10月2 日開工,並於81年5 月2日竣工,上訴人於開工前之80年3 月15日有取得被上訴人及黃崑源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原審雖傳喚黃崑源、黃奇鋒到庭作證,但時間已久,由黃崑源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作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蓋章,又依黃奇鋒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與黃崑源於106 年7 月11日進行調解,雙方並無協議且調解不成立,卻又作出系爭協議書,程序非常奇怪。系爭協議書既未經黃奇鋒向雙方複誦,且內容亦屬矛盾,而黃崑源本身不識字,無法確認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無法直接認定黃崑源有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而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黃奇鋒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想要申請興建農舍,但因面積不夠而申請不成,且知道因系爭建物蓋好,被上訴人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蓋房子,同時有土地套繪問題,因此與黃崑源進行調解,且此調解情形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性並無關聯。另原判決依據證人黃奇鋒之證述,認被上訴人與黃崑源在調解不成立後未進行實質協議而簽立協議書,卻又認被上訴人與黃崑源有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性引發之糾紛而進行調解,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依證人林村田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黃崑源一同至系爭土地另一位地主家,並由一名女性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該名女性應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且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蓋當時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在傳統上,家中不動產都由長輩處理符合常情。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雖住在彰化,但常常往返水上鄉,被上訴人之母親現已過世,而被上訴人對其母親同意蓋系爭建物一事顯然知情,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時至今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係知悉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況系爭建物建好迄今已20餘年,被上訴人因土地套繪問題而無法蓋農舍,提起本件訴訟,以達自己興建農舍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此舉應屬權利濫用之情。

㈢上訴人曾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函覆結果為系爭土地並無建物登記且無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又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3 款之定,須大於2,500 平方公尺才可蓋農舍,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應有面積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如被上訴人願意的話,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使被上訴人取得2,500 平方公尺,以便被上訴人興建農舍。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所明定。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崑源(即上訴人之配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附圖各1 份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開工前之80年3 月15日有取得被上訴人及黃崑源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黃崑源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該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黃劉燕梅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黃崑源黃栐聰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區別:水上鄉,段:柳子林,地號:伍零零之壹地號,本號土地面積:參玖玖貳㎡,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參玖玖貳㎡。土地所有權人姓名⒈黃崑源(「黃崑源」印文)⒉黃栐聰(「黃栐聰」印文)‧‧‧‧中華民國捌拾年參月拾伍日」等詞,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建物平面圖等圖樣之繪圖者林村田於109 年6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筆跡應該是我寫的,之後黃崑源帶我好像去水上鄉某處另一位地主住處由一位女性拿印章在被上訴人姓名旁蓋章,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確認該女性身分,記得該女性說係另一位地主母親,沒有問該女性是否可以作主或者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女性並非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母親長期居住彰化,不在水上鄉。且被上訴人50年2 月22日出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80年3 月15日,當時被上訴人已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無須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蓋印等語。依證人林村田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至於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之女性是否係被上訴人母親、該處是否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在水上鄉之住處、及該女性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限,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顯難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他人所為。

⑵證人黃崑源於109 年1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被上訴人共有,其上蓋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我用上訴人名字申請建照,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章、被上訴人名字是誰書寫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是去調解委員會處理說要蓋房子、要處理土地分割的事情,因被上訴人說要分割,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談到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被上訴人印章去蓋,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人跟我說協議書的內容,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不認識字,不了解內容,我不知道協議書上有載明我於80年3 月15日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7 頁)。查證人黃崑源係上訴人之配偶,且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有黃崑源之用印,則黃崑源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理當知之甚明,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原審詢問時亦會明確表示確實有經上訴人同意,豈有不知道之理,顯有違常情。是由證人黃崑源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

⑶再依被上訴人與黃崑源於106 年7 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對造人黃崑源於民國80年3 月15日未經聲請人黃栐聰許可之情形下,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聲請人名義簽名蓋章,同意黃劉燕梅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水上鄉柳子林段500-1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等詞,有系爭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奇鋒於109 年1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曾向水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我一人擔任調解委員,他說農地被叔叔蓋房子超過,而現在他要去申請農舍,但不夠面積而申請不出來,引致有這樣的糾紛,當時我有聽到黃栐聰提到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都不曉得,為何可以申請農舍,其他蓋章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當時沒有調解成立,調解會秘書胡爾昇好意,聽他們講的內容,由胡爾昇用電腦打字打出來一份協議書,因為當時是協議書,我並沒有講解給他們聽,拿協議書給他們看時,大概有10分鐘,大家就不講話了,我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現場人即被上訴人及黃崑源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46 頁),則依證人黃奇鋒之證述,可知該調解委員會秘書係在聽聞雙方陳述後自行在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糾紛之緣由係因黃崑源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章,應堪認被上訴人與黃崑源在調解時有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性引發之糾紛,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顯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之真正,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經上訴人所同意興建,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且系爭地上物建好迄今已20餘年,被上訴人因土地套繪問題而無法蓋農舍,提起本件訴訟,以達自己興建農舍之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此舉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81年期間核有農舍使用執照(81嘉水鄉山建都字第093 號)套繪管制紀錄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9 年年11月13日嘉水鄉城字第10900202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云云,並無可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故被上訴人現在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受有限制。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之真正,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一時拆除不易,且拆除後尚須考慮搬遷問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