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枝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因經濟拮据為尋找借款,從求才令及自由時報貸款廣告聯絡到綽號「阿華」之男子(查其姓名為黃春華,電話:0909-255093 、0976-665314 ),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透過「阿華」介紹,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每借款1 萬元,一週利息為1,500 元,逾期1 天加罰2,000 元,上訴人已將先前所借之13萬元如數清償,惟被上訴人一再唆使「阿華」向上訴人追討重利,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引誘向其密友即訴外人李德洝借得50萬元後,業遭「阿華」全數取走以抵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重利,被上訴人取得該50萬元後仍不釋手,再唆使「阿華」於105 年6 月1 日將上訴人押往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上訴人依其指示簽立發票號碼CH617101、發票日105 年6 月1 日、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強拉上訴人之左姆指捺蓋手印,嗣「阿華」又以要叫人毆打上訴人等語威脅上訴人簽發170 萬元借據,復自該借據上字跡與平時上訴人字跡不一致,甚至將其所有土地之地號寫錯而再經更正等情觀之,可知系爭借據係上訴人在受脅迫情形下,依他人口述所寫。另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陳稱要幫其介紹借款,以資抵付利息,而脅迫上訴人簽發40萬元借據,並騙取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及4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應認無該借款事實。況被上訴人99年間頂讓經營之「Kiss撞球飛鏢館」僅經營三年即停業轉讓他人經營,可證明被上訴人營運及資金不佳,再參被上訴人自101 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分別為230,000 元、228,000 元、223,920 元、228,000 元、0 元,可見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甚微,依諸常情,根本沒有足夠資金出借予上訴人,至為明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經被上訴人唆使「阿華」脅迫所為,且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170 萬元之款項,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 號裁定所示170 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上訴人因簽賭六合彩急需現金週轉,遂透過「阿華」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於99年1月1日頂讓經營「kiss撞球飛鏢館」,每日現金流量充裕,復考量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富傑工業社係竹崎鄉台灣涼椅公司最大代工廠,且上訴人名下土地甚多,故而同意陸續出借10萬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簽立一紙借據為憑,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係於105 年6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此亦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可憑,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為上開借款供擔保,斯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結算借貸總額後,上訴人簽立一紙面額170 萬元本票以茲證明,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將其他借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未在求才令或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被上訴人不認識「阿華」,「阿華」更無義務幫被上訴人討債,縱上訴人確實有受「阿華」脅迫討債,亦是上訴人與其他地下錢莊間之債務問題,與本案無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發票號碼CH6171010 、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 日、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據1 紙予被上訴人,嗣又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35頁)、本票裁定抗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37-39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13萬元之借款,沒有其他陸續之借款,系爭170 萬元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唆使之綽號「阿華」之人強暴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並無170 萬元之票據及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至105 年6 月1 日彙整後,總共積欠170 萬元,故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借據,兩造間確有170 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彙整後之總金額,但未能就其陸續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未就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另提出有上訴人署名之170 萬元借據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07 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17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查,該借據記載:「本人李枝茂(即上訴人)在105 年6 月向友人借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等語,其中借款之對象為「友人」,究竟「友人」係為何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友人」即為被上訴人,故尚難因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據,即認定兩造間確有17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13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系爭170 萬元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唆使之綽號「阿華」之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3萬元已經清償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3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13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及該部分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3萬元部分之本金及該部分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庚森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5年6月1日 │1,700,000元 │ │105年6月1日 │CH6171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