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柏漢 被上訴人 黃喬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劉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22,93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7,由被上訴人2人平 均負擔百分之23。 附帶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均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附帶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年9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36,000元。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76條)。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依一審 提出之收據請求,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4頁)。茲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長旺企業行收據12,000元、108年 12月之水費收據252元(本院卷第127、129頁),而追加請 求12,252元,然上訴人對此並未同意,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亦不合法,爰駁回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甲○○於 107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未即時交還房屋,被上訴人甲○○於108年5月23日執上開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於前開判決駁回後,開始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搬離過程中,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家電、家具、牆壁、將系爭房屋弄的髒亂不堪,造成被上訴人支出聘請工人裝修維修家電、家具、牆壁之修繕費用如下:裝設家電設備費用:13,800元、水泥漿白亮光(漆料)570元、油漆費用2,000元、室內裝修費用(不含油漆)54,780元、清潔費9,000元,合計80,150元,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0,150元。(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上 訴人自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於108 年5月19日給付之18,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自109年6 月19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4個月又4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4,400元。另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8年9、10月份電費合計2,027元,係由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427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36,000元。 (四)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部分: 1、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造成附帶上訴人甲○○租賃 物之損害,附帶上訴人甲○○因此而支出修繕費用。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而此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乙方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違約金36,000元」是不同兩事,附帶上訴人甲○○應可請求違約金。 2、押金保證金36,000元與違約金36,000元是兩個民法上不同法條與契約內容規範,此觀押金保證金是依契約第3條而 來自明。原審混淆押金保證金與違約金二者之功能與權利,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甲○○36,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甲○○商討續約乙事,被上訴人甲○○曾口頭應許會再與上訴人續約,至租賃到期日前幾天,被上訴人甲○○始拒絕與上訴人續約。 (二)原審中被上訴人有二人,然原審判決係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577元,但未特定是何位被上訴人,則原審判 決第一項之主文,恐有問題。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400元及電費2,027元,上訴 人不爭執。 (四)原審未慮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80,150元及給付違約金36,000元(已於押租金扣抵),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因兩造除違約金外,並無其他約定,即應以違約金36,000元作為賠償之總額,上訴人最多按系爭租約賠償違約金36,000元,毋須再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80,150元。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其所有權均為1/2。 2、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8日出租予上訴人,租自107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每月租金18,000元,該租約並經公證。 3、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36,000元,被上訴人甲○○尚未將 36,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4、上開租約到期後,並未再簽立新租約。 5、上開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亦無再給付租金。 6、附帶上訴人甲○○曾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毀損,而對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7、附帶上訴人甲○○曾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2、附帶上訴人甲○○請求給付36,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 訴人甲○○於107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又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36,000元,但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金36,000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權狀、系爭租約、公證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123、125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卷第13-21頁、 本院卷第72頁),核屬為真。 2、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本件租期間如乙 方(指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於租期屆滿時,甲方(指被上訴人甲○○)同意乙方有1年續租權,租約條件不 變,但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視為不再續租」。而系爭租約到期後,並無另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租約、筆錄可證(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114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 租約於108年5月18日到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即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3、被上訴人甲○○曾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後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上訴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 行事件,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調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卷查明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可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即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4、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 之必要,乙(指上訴人)方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於牆壁釘孔懸掛工具等物品時,須回復完整壁面)。此有系爭租約可證(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1146號卷第19頁)。故依此約定,上訴人於 108年5月18日租約到期後,即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甲○○。 5、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係如原審卷第153頁的照片,而出 租到期後系爭房屋之現況為原審卷第49-55頁,以上為兩 造所不爭執。比對上開之相片,及本院卷第79-85頁上訴 人拆除系爭房屋後之相片,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搬離時,系爭房屋之牆面裝潢木板已破壞、電線裸露、剪斷、天花板輕鋼架損壞、地面堆放拆除裝潢之木材、雜物。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所拆除,此有筆錄可證(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1146號卷第21頁)。可證系爭房屋其原有狀 況已遭上訴人毀損。 6、依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裝潢後之相片所示(原審卷第154 -159頁),上訴人之裝潢,大部分係以木材裝訂於牆面,或以才材為內部之裝潢,並有油漆,若以拆除,實無法再為他用。再觀之上訴人拆除後之相片(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0頁),地面上所堆置的係廢材,並無法再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拆除後要移他處使用,並不可採。 7、被上訴人甲○○曾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毀損,而對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13號卷查明無誤。惟: ⑴檢察官認上訴人未損壞系爭房屋之輕鋼架,係因被上訴人甲○○所提之相片無法證明輕鋼架有遭破壞,但偵查中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如原審卷49頁之相片,此三張相片可清楚見到輕鋼架有遭破壞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認上訴人未損壞系爭房屋之輕鋼架,係因被上訴人甲○○未能提出更多相關之事證所致。 ⑵檢察官又認上訴人未損壞系爭房屋之輕鋼架以外之部分,係因「承租後依約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後自行所為之裝修,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將之拆除,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無毀損之可言」。但上訴人雖無毀損之故意,然上訴人確有僱工所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設施,且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拆除雖無毀損之故意,但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⑶據上,不得以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即可謂其不負賠償之責。 8、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損壞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2人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 被上訴人甲○○本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請求上訴人為賠償或回復原狀,即有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因對系爭房屋損壞及弄得髒亂不堪,造成被上訴人2人聘請工人裝修維修家電、家具、牆壁之修繕費用如下 :裝設用電設備費用:13,800元、水泥漿白亮光(漆料)570元、油漆費用2,000元、室內裝修費用(不含油漆) 54,780元、清潔費9,000元,合計80,150元,有收據可證 (原審卷第85-89、95頁)。 ⑵上開收據中裝設用電設備費用:13,800元,其中7千元係 工資,另清潔費9,000元純屬工資,除此二項計16,000元 係工資不應折舊外,其他部分64,150元(81,105-16,000)應予折舊。 ⑶依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相片(本院卷第77頁),系爭房屋之裝修並非新品,已有年代。上訴人雖主張有20年以上(本院卷第74頁),但依相片所示,其天花板及牆面並無20年以上之歷史。而被上訴人主張係103年2月裝修尚屬合理,距108年10月間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時,業已使用5年又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房屋之裝修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150÷(10+1)≒5,8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4,150-5,832)×1/10×(5 +8/12)≒33,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150-33,047=31,103】。 ⑷以上合計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房屋損害額合計為47,103元 (16000+31103)。 9、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至 108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2人自行更換門鎖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租金每月18,000元,被上訴人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 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4個月又3)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800元(18000×4.1),上訴人對 4個月之租金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2人請求73,800元,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8年9、10月份電費合計2,027元,係由被上訴人2人繳納,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93、111頁),是被上訴人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7元,亦屬有據。 ⑶以上合計為75,827元(73,800+2027)。 10、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貳倍計算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此項約定係在不交還房屋時應給付違約金,並無包含其他損害損賠,否則若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搗毀房屋,承租人亦不負賠償之責,如此事理至為不公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約定,其僅須賠償房租2倍之 違約金36,000元,毋須再賠償修繕費用80,150元」等語,並不可採。 11、綜上,被上訴人2可請求之損害為額47,103元,及不當得 利75,827元,合計為122,930元。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人122,93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核屬有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1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雖未特定是何被上訴人,然原判決係金錢給付之判決,屬可分之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2人各平均分受之,故原審判 決於此部分,並無不當。 (二)附帶上訴人甲○○請求給付36,000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貳倍計算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8月5月18日租賃期滿時未即時交還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上訴人該當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違約事由,附帶上訴人甲○○據此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36,000元。然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已給付押租金36,000元,而附帶上訴人甲○○尚未返還該押租金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 2、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基此,附帶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000元,應以押租金36,000元先予抵充,然於抵充後,已無餘額。從而附帶上訴人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故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