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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柯月美曾文欣陳婉玉

上訴人
吳潛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棉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微茜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兼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發財
兼法定代理人
吳癸蓮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微仁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參加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認債務人就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因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所作成,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之必須合一確定,是應以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吳遠文之繼承人即吳潛洲、吳發財、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上訴人是吳潛洲,吳發財等人為視同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吳潛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吳潛洲以外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吳發財、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其為上訴人吳潛洲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卷第101頁)及所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債權憑證影本(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以其為上訴人吳潛洲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10年4月1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卷第167頁)及所附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914號債權憑證影本(卷第173至179頁)在卷可稽。是元大公司、國泰世華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吳潛洲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吳潛洲因無力負擔母親過世喪葬費、父親骨灰罈遷移之費用,故請求吳發財代為清償債務,並以上訴人吳潛洲於如附表所示吳遠文之遺產得繼承之權利部分(下稱系爭遺產),移轉予吳發財作為清償喪葬費之對價。惟吳發財係以現金支付,故未保存相關交易證據,僅有吳發財支付喪葬費用明細資料可證明係吳發財支出該費用(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依民法92條規定,吳發財與上訴人吳潛洲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吳潛洲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吳發財繼承此房屋所有權,此繼承登記行為之房產並非遺產繼承,應是墊付父母喪葬費之有償取得。所以吳發財應視為善意第三人,法律應保護其權利,不可塗銷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吳潛洲曾於107年曾還清台新銀行卡債37萬元,可資證明,未曾有逃避債務之行為;上訴人吳潛洲曾與荷蘭銀行協商分期付款,並達成共識,於後收到協商分期付款方案取消後,查訪銀行得知債權轉到新榮資產公司但苦無其公司正確資料,因連絡不易,無法協商還款事宜,但從未有欠款逃避之事。且上訴人吳潛洲曾於107年5月3日欲清償個人債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也並未出現有荷蘭銀行欠款之債權。(卷第147頁至154頁)

㈢、吳發財辦理上訴人吳潛洲和吳癸蓮預告登記,係因體恤弟妹生活困苦、希望家人以後得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擔心上訴人吳潛洲之女兒將此房產賣掉,才辦此預告登記,其中並無債權問題。如有逃避債務之心,此預告登記就不會以吳潛洲名義為之。當初吳癸蓮未經上訴人吳潛洲等同意即自刻印章偕同代書前去辦理,上訴人吳潛洲係於事後始知。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債務理應清償,欲請法官協調合理金額並分期付款,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

二、視同上訴人吳發財、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喪葬費用項目及明細部分,雖由吳發財所簽名,然無其他事證佐證費用確實由吳發財實際支出;上訴人吳潛洲所提出清償證明僅能證明其業已清償該筆台新銀行之債務,不能據以推論係由吳發財代替吳潛洲所清償;且預告登記内所載之日期顯然早於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時間,倘若吳發財負有於106年8月17日贈與系爭遺產各2分之1與吳潛洲及吳癸蓮,則吳發財顯無必要於10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由吳發財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且辦理預告登記與擔心女兒將房屋賣掉係屬兩事。

㈡、觀諸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核算系爭上訴人吳潛洲初估可繼承部分為281,248元【計算式:210,628+707,20=281.248元】:土地價格約為210,62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x土地價格6,373(平方公尺/元)=841,873.3;841,873/4(應繼分)=210,628元】;建物價格約為70,72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0.72(平方公尺)x建物價格4,000(平方公尺/元)=282,880元;282,88/4(應繼分)=70,720元】。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1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吳潛洲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故參加人於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

五、參加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吳潛洲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故參加人於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潛洲與視同上訴人合意由吳發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其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為上訴人吳潛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函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1日聲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219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函覆結果,並無被上訴人之調閱紀錄,有中華公司函覆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電傳資料記載:「列印時間:109年3月13日17時37分」、「列印時間:109 年3 月13日17時34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時(見原審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潛洲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29,664元債務未償,嗣其父吳遠文於86年10月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吳遠文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並與吳微茜、劉美珍、吳發財、吳癸蓮、吳微仁、劉美珍合意,由吳發財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支付命令、本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55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嘉上登字第1090003516號函 及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106年8 月17日同意書、106 年8 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9至11、22至32、97至99、121、122 、5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㈣、上訴人吳潛洲固辯稱:吳發財繼承此房屋所有權,此繼承登記行為之房產並非遺產繼承,應是墊付父母喪葬費之有償取得。且吳發財代為清償父母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實已超過上訴人吳潛洲所繼承系爭遺產部分當時價值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德道葬儀社103 年9 月5 日代購塔位(包含管理費)22萬元及葬禮費用18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德道生命禮儀公司項目及契約內容(往生者:吳阿珠)為據(見原審卷第188 至190 頁)。然查,關於於葬禮費用18萬元部分,德道生命禮儀公司項目及契約內容,家屬簽名處固為吳發財所簽屬,然該禮儀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均無收據交付對象且亦未載明吳發財,復無其他事證佐證該費用確實由吳發財實際支出。況且,吳發財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給付或代為清償上訴人吳潛洲債務之數額,業已超過上訴人吳潛洲按其應繼分所能分得系爭遺產價值,上訴人吳潛洲之抗辯,尚難憑採。

㈤、雖吳發財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天,出具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日書立之同意書,預約於106 年8 月17日贈與系爭遺產與上訴人吳潛洲及吳癸蓮2 人。惟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上開預告登記內所載預約贈與之日期顯然早於107 年3 月27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時間,倘若吳發財確負有於106 年8 月17日贈與系爭遺產各2 分之1 與上訴人吳潛洲及吳癸蓮之義務,則彼等直接履約即可,實無再支付地政規費下多此一舉於107年3 月27日申請辦理由吳發財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該預告登記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吳潛洲之依據。

㈥、從而,上訴人吳潛洲與吳微茜、吳發財、吳癸蓮、吳微仁、劉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蘇杜免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該遺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吳潛洲及吳微茜、劉美珍、吳發財、吳癸蓮、吳微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 年 8 月17 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發財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 曾文欣

          法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吳遠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2.1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 70.7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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