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永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祖祥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 別代理 人 孫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23號),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請求人。 2、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新台幣(下同)1,102,500元,及自109 年6月起至110年1月31日或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請求人78,750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遷讓交還第1項 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請求人157,500元。 3、請求人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19,179元由相對人負擔。 5、本判決請求人勝訴部分於,請求人以1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請求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又請求人即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成立和解,惟因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無權為和解之訴訟行為,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1、請求人於105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請求人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 對人,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8,750元。 2、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至108年7月30日,已逾4個月欠繳租金。請求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7日內繳清,逾期將終止租約,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請 求人另於109年5月20再以存證信函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負違約責任。是相對人自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屬無權占有,爰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相對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時,共欠14個月租金計1,417,5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人得向相對人主張房租2倍之違約金。 (二)訴之聲明: 1、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請求人。 2、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417,500元。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請求人157,500元。 3、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請求人主張之事實及租賃契約109年5月20日終止沒有意見,但相對人無錢支付租金。 三、本院判斷: (一)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78,750元。而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請求人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相對人共欠租金14個月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存證信函、回執可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3號卷第19-23、81-99頁),核屬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2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三)如前所述,相對人積欠租金已有14個月,從而請求人於 109年5月20日為解除租約自無不合。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請求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請求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迄請求人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共計14個月,以每月租金78,750元計算,共積欠1,102,500元(78,75014 )。是請求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2,500元,亦應准許。 又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指相對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成日止」。是依該 約定,必以租期屆滿之日起,始能以2倍之租金計算違約 金,而系爭租約係於110年1月31日屆期,故以2倍計付違 約金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是請求人請求自109年6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或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請求人78,7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請求人157,500元,為有理由。請求人逾 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請求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