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郭惠萍
- 相對人
- 蘇仁智
- 相對人
- 蘇青偉
- 相對人
- 蘇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事件,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03,000 元(108年度存字第194號)。因聲請人幾經思考不願破壞鄰里關係,於108年8月16日撤回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於聲請人已於撤回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料相對人均逾期不領收郵局掛號,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特聲請由貴院發文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力而其未行使(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此,檢附假處分裁定影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撤回假處分函文、撤回假處分執行函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08年8月22日嘉院聰執全新72字第1084002963號函及108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於108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註: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重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已於108 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