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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 年5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是本件聲請人僅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30 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 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6,93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萬5,328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65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952元       │107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    17萬6,9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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