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素琴
- 相對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 年5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是本件聲請人僅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30 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 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6,93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萬5,328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65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952元 │107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 17萬6,9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