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德昇律師
- 相對人
- 蔡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內容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和解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然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010元 聲請人 (註: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9,030元,因和解而退還裁判費3分 之2即6,020元,是僅繳納3,010元)。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8,000元 聲請人 3、 其他地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 4、 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1,100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11,100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1、 聲請人 3分之2 7,400元 2、 相對人 3分之1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