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相 對 人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即邱建智 相 對 人 邱守豐即邱建智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99%,餘由相對人李欣潔負擔確定,爰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而前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