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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相對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幣1,259,000 元,准許返還。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訴訟終結後,法院已經依照提供擔保人的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法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沒有提出證明時,法院應該依照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的提存物或保證書。這項規定,依據同法第106 條規定,也準用在其他依照法令提供訴訟上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概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先前依照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作為擔保(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18 號)。但是,聲請人後來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且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8 月13日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 號執行命令及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28日函、109 年1 月9 日通知、本院109 年1 月9 日嘉院聰108 執全新118 字第109000111 號函、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全助洋字第258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助寅字第596 號通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聲請人既然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經本院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該認定本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嗣後又已經聲請本院裁定催告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的證明,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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