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禾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堯炳勛 相 對 人 賴劉清美即賴兆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 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週轉金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賴兆能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2萬8,6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6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聲請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查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兆能在臺中市遺有房屋可供假扣押,即遵守上開裁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現金58萬元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 ),並即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在案。 (三)相對人於109年7月14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共識,同意以 160萬元和解,並約定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付款後具狀向本 院撤回本案訴訟,且相對人於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同意甲方取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 之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1151號),不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訴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查封之房屋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基上,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應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合先陳明。 (四)聲請人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要件,以免聲請取回擔保金程序發生疑義,乃 於109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137號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所定函到翌日起21日催告期限內依法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09年8月26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今已逾催告期間甚久,並無任何權利主張。茲相對人既未按照上開規定於法定催告期間內,依法行使其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則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准發還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58萬元,請裁定准予發還該擔保金予聲請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109年7月1日中院麟民 執109司執全六字第349號執行命令、和解書、本院民事庭 109年8月3日嘉院聰民賢109訴字第423號函、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六字第349號函、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109年度訴字第423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臺中地院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保全程序卷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29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819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58萬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