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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負擔百分之1 ,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0 元,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元(計算式:6,930 1 %=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61 元(計算式:6,930-69=6,861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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