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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銘進
相對人
人 (移居國外)
相對人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五年度執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聲請之標的均已執行完畢,並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105年度司促字第71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各1份為證,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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