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榮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相 對 人 李秋美 相 對 人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已於109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887元(計算式:6,830 元+35,057元=41,887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繳費單據無訛。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蕭佩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