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德昇律師
- 相對人
- 劉邦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邦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預納。 │├────────┼───────┼───────────────┤│嘉義市政府戶政規│ 15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預納。 ││費- 戶籍謄本 │ │ │├────────┼───────┼───────────────┤│一銓影印店-影印 │ 15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預納。 ││費用 │ │ │├────────┼───────┼───────────────┤│7-ELEVEN-影印費 │ 2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預納。 ││用 │ │ │├────────┼───────┼───────────────┤│合計 │ 11,742元│ │├────────┴───────┴───────────────┤│說明: ││1.本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3 分之2 ,相對人為3 分之1 ││ 。 ││2.聲請人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11,742元,經本院依雙方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及調整後,相對人應負擔3,914 元(計算式:11,742元1/3 = ││ 3,91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