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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沅逢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楊中明
相對人
張清壕

      張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並依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函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368號函文存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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