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天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惟瀞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4日預納。│ ├────────┼───────┼───────────────┤ │嘉義市政府規費- │ 50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 日預納。│ │分區證明費用 │ │ │ ├────────┼───────┼───────────────┤ │地政規費 │ 20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預納。│ ├────────┼───────┼───────────────┤ │戶政規費 │ 15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2日預納。│ ├────────┼───────┼───────────────┤ │一銓影印店-影印 │ 15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 日預納。│ │費用 │ │ │ ├────────┼───────┼───────────────┤ │7-ELEVEN-影印費 │ 30元│由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0日預納。│ │用 │ │ │ ├────────┼───────┼───────────────┤ │合計 │ 8,940元│ │ ├────────┴───────┴───────────────┤ │說明: │ │1.本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3 分之2 ,相對人為3 分之1 │ │ 。 │ │2.聲請人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8,940 元,經本院依雙方應有部分比例│ │ 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2,980 元(計算式:8,940 元1/3 =2,980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