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蕭淳升即宜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