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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相對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32,685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預納。││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1,798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預納。││日旅費 │ │ │├────────┼───────┼───────────────┤│合計 │75,677元 │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因第一審訴訟費用41,194元,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421元【計算式:41,194元× ││ 52/100=2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二││ 審訴訟費用34,48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931││ 元【計算式:34,483元×52/100=17,931元】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52 元【計算式: ││ 21,421元+17,931元=39,35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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