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楊文宗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文宗係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 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林冠宏是朋友關係;原告則係民國(下同)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鄉長候選人。慈慧公司於105年9月間,承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灰)櫃工程」,於106年1月12日經民雄鄉公所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慈慧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楊文 宗因而對當時任職民雄鄉鄉長之原告心生怨懟,竟與林冠宏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宗先將擬印製文宣之初稿提供予林冠宏檢視,經2人討論後,確 定文宣之內容,楊文宗即於107年11月6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育昌廣告企業社」,以18,000元之代價,委 託不知情之「育昌廣告企業社」業務人員鄭淑方印製內容包含「無良的何嘉恒勾結建築師吃人不吐骨頭」、「105 年9月我不知道何嘉恒已經鋪排好,還憨憨參與民雄鄉第 23公墓納骨(灰)櫃工程案投標」、「我要大聲講乎鄉親聽乎大家知影何嘉恒的真面目」、「在民雄誰不知道有某人在當白手套!建商、營造商為了讓工程順利也只能逆來順 受、敢怒不敢言」、「就因為我不是你屬意配合的廠商,沒有回扣好收是不是?想標民雄鄉公所工程的廠商眼睛睜亮一點!沒有講好不要一頭栽進去!」、「何嘉恒你敢面對我的質疑嗎?」等影射原告有屬意配合之廠商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實文宣共2萬張;復於107年11月8日,在嘉義 市林森東路興華中學門口,交付12,000元予林冠宏,委託林冠宏找人發送上開文宣;林冠宏遂於107年11月10日, 前往「育昌廣告企業社」領取上開文宣2萬張後,先載往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安安網咖」旁之倉庫暫放,再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12,000元之代價, 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胡崇銘發送上開文宣2萬張;胡崇銘 與不知情之陳慶文自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起,一同開始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沿路發放上開文宣,並已發放1,188張,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 對候選人何嘉恒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足生損害於何嘉恒之名譽及選民之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2人明知其所印製之文宣內容不實,依然印製大 量複本,並發出其中1,188張,更刻意選在選舉前不足兩 週之期間為之(於107年11月12日發送),對原告名譽造 成重大損害,貶抑原告客觀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評價,對該次鄉長選舉造成不利於原告之影響,兼之被告楊文宗乃室內裝修公司之總經理,有豐沛資力足以標下民雄鄉公所之標案,被告林冠宏則為資深政治從業人員,足徵被告2 人均有充沛資力與較佳之社會地位,而原告則為現任民雄鄉鄉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精神 慰撫金,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其內容同為選舉所生妨害名譽案件,而該案之加害人僅僅以口頭方式傳播不實之事,即遭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害人80萬元。而本件中,被告2人乃以印製文宣之「加重誹謗」之方式誹謗原告名 譽,其等惡性較上開案件行為人之惡性更重,則原告於 本件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當屬妥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冠宏則以:事實上係伊找人幫楊文宗代發文宣,也不是伊本人去發的,這是政治上問題,已在刑事庭認罪了,也判了3個月也繳了罰金,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 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文宗則以:伊在刑事庭已經認罪,也繳了罰金,原告請求6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伊被民雄鄉公所認定承包工程違約,以致公司被列入不良廠商,目前無法承標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2人均自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簡易判 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被告則自認有共同誹謗原告情事,且被告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名譽受損及選民投票之正確性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經審酌原告嗣後仍當選該次嘉義縣民雄鄉之鄉長選舉(本院卷第68、7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107年所得1,075, 41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文宗107年並無所、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冠宏107年所得18,559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 第59至64頁)、被告楊文宗罹惡性腫瘤(本院卷第73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1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