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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告
何佩玲
原告
邱耀進
原告
鄧任竣
原告
張世杰
原告
林慶順
原告
袁盟政
原告
曾勝義
原告
劉兆仁
原告
楊家祥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蕭龍吉
被告
張桂美
被告
張瓈月
被告
林漢泉
被告
陳永枋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謹列何佩玲、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慶順、袁盟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為共同原告,並特定請求交付帳冊等資料之起迄時間,有109年3月17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可佐,核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08年12月22日由前主任委員即被告蕭龍吉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13位新任委員,當日開票完成後,被告蕭龍吉跟翁清票數相同時,應兩人自行協調或抽籤由一人任之,然委聘之管理人即被告陳永枋卻僅宣佈當選13名委員,並未依慣例公告13名當選委員之名單,經原告邱耀進當場提出異議,要求其依規約第15條有關A、B區之比例分配公告當選名單,惟遭拒絕。直至109年1月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召開委員會,仍沒協調,也沒抽籤,已經確認他們自行放棄當選。嗣新任委員何佩玲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全體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依規約第21條召集新屆委員會及辦理交接附,惟未獲置理。被告等人係於107年1月13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要職,與被告陳永彷共同保管聲明所示之文件、物品,其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卻拒絕辦理移交。

(二)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一次委員會,此次管委會之召集,不僅通知各委員參與,並通知各住戶蒞臨指導,復以109年1月20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給被告蕭龍吉、陳永枋課長、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彩霞、賴建源。然被告蕭龍吉、陳永枋課長及新任委員李文華3人於109年1月22日拒收退回,另翁清勇之開會通知則是委由住戶林銘峰先生親自投入翁宅信箱。109年2月1日開會當天中午,再央請社區警衛邱俊龍分別通知被告蕭龍吉及翁清勇2人參加晚上8點之管委會,當晚有9名委員出席討論,會中依108年12月22日決議通過新修改之規約第22條推選原告何佩玲為新任主任委員、原告邱耀進為副主委、原告鄧任竣為財委、原告張世杰為監委;其中四位未出席之當選委員:賴建源、李文華、賴李彩霞、李冠穎,則採用抽籤選出三人,由原告何佩玲抽出三名為:賴建源、李文華、李冠穎。

(三)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委會並不合法,當天只有被告蕭龍吉與訴外人翁清勇2人出席,且會議只進行短短7分鐘即宣告流會。又108年12月9日張貼公告開會之內容第三點已明確表示本屆應選委員人數為13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法)第25條規定票數相同時,應以抽籤定之。然109年2月7日出故席之委員只有同票之蕭龍吉及翁清勇2人,五張委託書都是委託被告蕭龍吉代理,代理方式根本不合法,嚴格而論僅能算是1人會議,況且被告蕭龍吉已連續擔任2屆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行擔任主委。

(四)縱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即主委蕭龍吉、前副主委張桂美、前財委張瓈月、前監委林漢泉,及管理公司課長陳永枋移交自104年起迄今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合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自104 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得行使第2項規定之訴訟上權利者,應僅限於「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至於單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管委會委員並不包括在內。然原告並未以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訴,且渠等亦非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適格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得代理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為本件訴訟行為,復未以君臨天下社區之前任管委會為被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住戶規約第15、16、22、25、27條之規定,君臨天下社區之管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有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之必要時,應由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主任委員盡速召開之。亦即無論管委會會議或臨時委員會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均為「管委會主委」;如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為適法。

(三)原告何佩玲僅為君臨天下社區所選出之新任委員,並非管委會召集權人(即管委會主委),則其於109年2月1日自居為臨時召集人,召開所謂「第24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顯不具召集管委會或臨時會之權利,是該次管委會會議或臨時會之召集不符住戶規約之規定,該次會議暨會議中所為選任行為及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

(四)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09年2月7日合法召開第24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被告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故無原告所指稱被告等人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後卻拒絕辦理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依規約第21條,是自交接後才起算下一任的任期,並無被告蕭龍吉任期到109年1月13日屆滿一事。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之適用,是因當選名額已確定,與本件住戶規約第15條應選委員是11-21名不同,與該法第25條之規定無關。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得票數: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

2、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

3、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一任2年。

4、蕭龍吉於105年7月20日因為前主委辭職,重新改選為主任委員;107年1月13日再次當選一次主任委員。

5、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

(二)爭執事項:

1、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依社區分A區(門牌50-6至50- 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13名?

2、君臨天下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何人當選新任委員?

3、原告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

4、被告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是否合法?

5、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依社區分A區(門牌50-6至50-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13名?

1、依君臨天下社區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15條明定「本社區計分A區(門牌50-6至50- 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至二年,如因重大事故或原因得延長半年。對選舉出各區委員人數比例、資格,如有爭議,應當場提出聲明異議,事後提出概不受理」。此有規約可證(本院卷第465頁)。然而:

⑴君臨天下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其第四案案由:「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說明:「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依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規定。但尚有缺失一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辦法:「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2.餘照案通過。」等內容,以上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君臨天下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就住戶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名單即採取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公告當選名單。

⑵證人林漢泉證稱:「我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94年的7月以後我就接主委,到95年整年度。94年的7月份的住戶大會,已經有將第15條修正了,沒有分A、B區,之後沒有再修正過。94年修法後,第15條沒有改到,可能拿去印的時候,拿到舊的資料給大家了。我接主委的時候,都沒有修正這些規約。第15條用舊的去印,可能我沒有校正,就直接去印了,前主委林慶順拿給我的,我可能沒有修,就直接去印了。第四案的決議第15條應選名額是採不分區辦理,因為當時分區選舉在當時狀況是不可行,所以後來改成不分區。決議第二點,餘照案通過,也就是說本來提出的新版的管理規約,第15條改成不分區,剩下的部分,是照新版的規約處理。94年7月24日決議之後的選舉是採不分區選舉,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名額。95年4月的規約,發送給各住戶以來,十幾年來,的住戶沒人跟我們抗議第15條是錯誤,我們沒有發現最重要的第15條印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58-562頁)。

⑶證人林慶順證稱:「94年的7月份,當時我擔任主委,第四案是在討論規約,後來決議第15條要改成不分區選舉」等語(本院卷第562-564頁)。

⑷證人即負責君臨天下的行政跟財務之陳永枋證稱:「從93年開始,君臨天下選委員時每次都有到場,只有105年那次有缺席。96年修正為委員13名,2名候補。誰當選以票數高低,不採A、B區的票數比例。第四案第15條的部分這個會議紀錄,會後都分給每個住戶一份」等語(本院卷第567、568頁)。

⑸互核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君臨天下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確有修改管理規約第15條,其中管理委員係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且其後實際管理委員之選任,亦確實改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等情互核一致,並與會議記錄相符。是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15條是所印製係修正前之版本。

⑹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至於該條例第29條所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規定,並無須報請主管機關之明文。且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規約修改,或報備規約有誤,無礙其規約已修改變更之事實。故管理規約第15條在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其管理委員已修改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則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公理規約,其中第15條所印製係修正前之版本,然仍無礙於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規約第15條已修改之事實。從而君臨天下社區自95年起管理委員已修改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

(二)君臨天下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何人當選新任委員?

1、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爭執(本院卷第184頁)。而該次票數為前14名為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該會議第13名有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二名同票。

2、第13名同票之2人應由何人產生,僅會議時證人陳永枋有提及由該2人協調、或抽籤決定,此有錄影光碟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5、197頁)。然該次會議並無討論或結議,事後亦未協調。是當事人及君臨天下社區就此並未討論及結議,本院認應並列同票數之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應均併例為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當選管理委員,合計共14人,此人數並不違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5條所定應選委員11-21人之規定。

3、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而該法所規定之當選人有一定之限制,並無法增加,與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5條所定應選委員11-21人之規定不同。故本院認同票數之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2人不宜以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規定,況且迄今其2人並抽籤決定之。

4、綜上所述,本院認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蕭龍吉、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4名。

(三)原告所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

1、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查君臨天下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1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2年,連選得連任」。但此項之規定,仍不得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即新主任委員之改選,仍應任期2年屆滿前由舊主任委員召集改選之。否則若不改選新主任委員,不辦理交接,豈不成為萬年主任委員。故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

2、次按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同規約第23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同規約第25條)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同規約第26條);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規約第27條)。而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則在舊主任委員蕭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而怠於行使,且於109年1月13日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時,即無主任委員。則在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上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並無可解決之替代方案。

3、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如前所述,故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為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後,即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法理,應由新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改選新主任委員。

4、證人即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林銘峯證稱:「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大概7個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一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舊任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等語,並有開會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09、382-385頁)。而該次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給蕭龍吉、陳永枋、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彩霞、賴建源,有掛號郵件執據正本可憑(本院卷第305頁),然陳永枋、蕭龍吉、李文華之通知,因上3人拒收而退回,此有通知書、信封可證(本院卷第307-315頁)。可證109年2月1日之開會通知書確有通知新當選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違誤。

5、新任管理委員中邱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竣(袁盟政,非新當選委員),計有7位連署推舉何佩玲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議,並改選主委、監委、財委,復於109年2月1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由何佩玲住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以上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51-260頁)。且依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所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而新委員前五高票依序為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鄧任竣(64票),而此前5高票,均有出席本次會議。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

(四)被告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是否合法?

1、舊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2年屆滿,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即無權於109年2月7日所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即屬不合法。

2、按本會委員選舉、罷免產生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得依(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7條)。而依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所定,並無法規定管理委會之管理委員得否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每人可代理幾人。是關於君臨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該規約無規定時,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縱使管理委員得委託他人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亦僅得代理1人。

3、109年2月7日會議僅蕭龍吉、翁清勇2人出席,此有會議記錄、現場相片、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265-269、291-297頁),且其中由蕭龍吉代理5人,該代理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之規定。是該次會議程序並不合法。

4、綜上,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並不合法。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7條)。是依上開規定,可見委員會業務之交接,係以委員會之名義為之,並非委員個人之名義為之。

2、如前所述,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之移交」即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然原告於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7日以委員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157頁),請求被告為上開文件之交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7、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上開條文係規定有違法之處理方式,並非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依此為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帳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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