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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52-72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52-22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2、7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置如係1於嘉義市仁愛市場內,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二層建物,與其他建物相比鄰等情,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109年3月17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138號函所附測量成圖足憑(本院卷第127-129、135-137)。

⑵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20、1平方公尺,且其上有連棟之二層?樓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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