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劉俊煌 蔡中豪 蔡中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泱含 被 告 林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煌新臺幣52,8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中豪新臺幣7,1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中晟新臺幣79,217元。 原告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34元,其中新臺幣1,494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14,898元由原告劉俊煌負擔,新臺幣3,014元由原告蔡 中豪負擔,新臺幣8,828元由原告蔡中晟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俊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與成功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溪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劉俊煌及乘客即原告蔡中豪、蔡中晟受傷,爰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劉俊煌部分: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88元。 到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108年2月20日住院接受藥物及觀察治療,於108年2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有專人照顧,共住院7天,出院後需有人在旁照顧 1星期,須休養及門診追蹤3個月,108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3,788元。 ㈡後續醫療費:15萬元。 醫生告知需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難以估算,爰求償15萬元。 ㈢汽車修復費用:378,773元。 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中全損,維修估價費用378,773元。 ㈣看護費:198,000元。 因重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照護費用按目前之看護費1天2,200元,共198,000元。 ㈤薪資補償:225,000元。 原告職業務農,代工噴灑農藥,日薪2,500元,因重傷醫師 建議追蹤治療休息至少3個月,共90天,所以3個月的薪資共225,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車禍後在醫院期間下半身無法動彈的擔憂恐懼,事發至今白天出門充滿畏懼恐慌,甚至晚上都無法平穩入睡,至今還持續在精神科看診服藥治療。父母擔憂原告的生活自主能力和工作能力受影響,及休息期間無法照顧父母,還由家人請假照顧,並且需長期觀察並隨時注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㈦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汽車毀損、看護費、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共1,455,56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蔡中豪部分: ㈠醫藥費:2,665元。 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108年2月20日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108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已支出 醫療費2,665元。 ㈡後續醫療費:1萬元。 醫生告知需門診追蹤治療,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具體求償1萬元。 ㈢就醫交通費:1,200元。 從嘉義縣溪口鄉住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2次,來回1趟約600元,共1,200元。 ㈣薪資補償:70,000元。 原告蔡中豪星期六、日打工,日薪2,500 元,因追蹤治療休息3個月,共28天,3個月的薪資共7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車禍後造成心理有陰影,事發至今容易造成精神緊繃,畏懼恐慌甚至晚上都無法平穩入睡。因父母擔憂原告蔡中豪眼瞼受傷影響面相,無法承受此種無法工作之擔憂及精神壓力。㈥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後續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共283,86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蔡中晟部分: ㈠醫藥費:69,668元。 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108年2月20日住院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8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並於108年 3月5日、同年4月2日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評估,支出醫療費69,668元。 ㈡後續醫療費:5萬元。 因為醫生告知需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難以估算,具體求償5萬元。 ㈢就醫交通費:1,200元。 從嘉義縣溪口鄉住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2次,來回1趟約600元,共1,200元。 ㈣看護費:198,000元。 因重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照護費用按目前之看護費1天2,200元,共198,000元。 ㈤薪資補償:70,000元。 原告蔡中晟星期六、日打工,日薪2,500元,因追蹤治療休 息3個月,共28天,所以3個月的薪資共7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此次車禍後恢復不完全,搬運物品和施力都受到影響,恢復時間較長,也造成工作和生活上的不便及心理陰影,事發至今容易造成精神緊繃,畏懼恐慌甚至晚上都無法平穩入睡,因父母擔憂原告肱骨幹骨折影響未來工作,以及恢復後無法搬取重物和靈活度受影響,無法承受此種無法工作之擔憂及精神壓力。 ㈦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後續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共888,868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劉俊煌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㈠關於原告劉俊煌已支出之醫療費3,788元部分,無意見。 ㈡後續醫療費15萬元部分:有相關收據才同意給付。 ㈢汽車修復費用378,773元部分:應該依照車輛的年份及殘值 計算。 ㈣看護費198,000元部分:有相關收據才同意給付。 ㈤薪資補償225,000元部分:需要投保明細及勞保之薪資證明 ,如果沒有,只能夠依最低薪資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5萬元方屬合理。 二、對於原告蔡中豪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㈠關於原告蔡中豪已支出之醫療費2,665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無意見。 ㈡後續醫療費1萬元部分:有相關收據才同意給付。 ㈢薪資補償70,000元部分:需要投保明細及勞保之薪資證明,如果沒有,只能夠依最低薪資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1萬元方屬合理。 三、對於原告蔡中晟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㈠關於原告蔡中晟已支出的醫療費69,668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無意見。 ㈡後續醫療費5萬元部分:有相關收據才同意給付。 ㈢看護費198,000元部分:需要單據。 ㈣薪資補償70,000元部分:需要投保明細及勞保之薪資證明,如果沒有,只能夠依最低薪資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2萬元方屬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俊煌於108年2月20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蔡中豪、蔡中晟、訴外人王柏承、吳翊維、郭淳家、賴柏誠,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原告劉俊煌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時,適有被告林敬閔駕駛被告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欣芸沿成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俊煌受有胸椎第十節脊髓損傷、原告蔡中豪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約 2.5公分、原告蔡中晟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傷害、被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劉俊煌、原告蔡中晟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9、6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筆錄等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劉俊煌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原告劉俊煌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被告林敬閔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另參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憑。然原告劉俊煌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亦未依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劉俊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等情,洵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另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劉俊煌駕駛系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6月5日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第29至32頁),與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劉俊煌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俊煌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788元等語,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劉俊煌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3,788元等語,洵屬可採。 ㈡後續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劉俊煌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請求之期間自108年5月至11月等語。然本院就原告劉俊煌108年2月26日出院以後尚須回診之期間乙事加以函詢,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須回診3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373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157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出院後,固須門診追蹤 3個月,然依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原告劉俊煌就診日期明細可知,原告劉俊煌最後一次至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08年4月23日,之後則無該科回診紀錄。本院認原告劉俊煌自108年4月23日最後一次在腦神經外科門診後,即再無該科之回診紀錄,則原告劉俊煌主張仍有體傷之後續醫療費15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俊煌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於身心醫學科就診,固據提出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劉俊煌於本院陳明其請求後續醫療費之期間係108年5月至11月(詳本院卷第186頁) ,而依原告劉俊煌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在身心醫學科就診期間僅至 108年11月20日,本院另參酌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原告劉俊煌就診日期明細可知,原告劉俊煌最後一次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之日期亦為 108年11月20日,之後則無身心醫學科之回診紀錄。足見原告劉俊煌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最後回診日期為 108年11月20日,此後,原告劉俊煌即未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洵可認定。而原告劉俊煌於 108年11月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3,788元,已為被告表明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劉俊煌仍主張108年5月至11月因至身心醫學科回診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等語,顯係重複請求,其重複請求之部分(即108年5月至11月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㈢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劉俊煌主張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車禍中全損,請求維修費用378,773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6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9至59頁)。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賴涼,業據原告劉俊煌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1、184頁)。是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劉俊煌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劉俊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劉俊煌主張因重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按看護費1天2,200元計算,共198,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依原告劉俊煌之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是否已達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住院中需有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看護1星期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373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酌原告劉俊煌所受傷勢為「胸椎第十節脊髓損傷」,於108年2月20日住院,108年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 7天,則原告劉俊煌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出院後 1星期則需半日看護等情,應屬適當。 ⒉至於原告劉俊煌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惟原告劉俊煌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使由親屬看護,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運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就診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⒊是以,依看護費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半日以看護行情1,100元計算,另參酌原告劉俊煌所需之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必要期間計算,則原告劉俊煌請求看護費於23,100元【(2,200元×7日)+(1,100元×7日)=2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劉俊煌主張職業務農,代工噴灑農藥,日薪 2,500元,因重傷醫師建議追蹤治療休息至少3個月,共90天,請求3個月的薪資共 22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劉俊煌因本案車禍受傷,宜休養 3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9年 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373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審酌原告劉俊煌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 3個月,應屬適當。 ⒉惟關於原告劉俊煌每月收入為若干金額乙節,原告劉俊煌除片面主張日薪為 2,500元外,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調閱原告劉俊煌勞保投保資料結果,原告劉俊煌108年2月於嘉義縣推銷員職業工會以25,200元薪資投保,有投保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原告劉俊煌復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有達75,000元(25,000×30)之 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劉俊煌既未能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之金額,則應以其受傷時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始為相當。而原告劉俊煌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因此,原告劉俊煌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69,300元(23,100×3) ,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俊煌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身體及莫大精神痛苦,至今仍持續在精神科看診服藥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原告劉俊煌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被告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兩車皆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劉俊煌就此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劉俊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十節脊髓損傷之傷害,出院後亦須回診追蹤治療,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劉俊煌107年度各項所得共130,067元,以及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將近200萬元。被告107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9、120、127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劉俊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俊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基上,原告劉俊煌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6,188元(3,788+23,100+69,300+80,000)。 五、原告蔡中豪部分: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蔡中豪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2,665元,且就診2次,共計支出車資1,200元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原告蔡中豪之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蔡中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65元及就診車資1,200元等語,洵屬可採。 ㈡後續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蔡中豪主張需門診追蹤治療,支出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等費用,故請求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後續醫療費用 1萬元等語。惟查,有關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之支出費用,已經計入已支付費用內,並未另外支出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等情,業據原告蔡中豪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原告蔡中豪後續並未另外支出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之費用。 ⒉本院另就原告蔡中豪之傷勢及是否需固定回診乙事加以函詢,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病人因右上眼皮傷口 2.5公分,於108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離院,嗣於 108年3月1日、3月8日到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 109年3月2日戴德森字第1090200142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頁) 。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蔡中豪僅於108年3月1日、8日回診,3月8日以後即無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回診紀錄,直至間隔7個月後之108年10月26日,始再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未載明科別)。是以,本院審酌原告蔡中豪之傷勢屬於眼皮輕微外傷,縫合後經必要回診確認傷勢復原情況良好即可,故原告蔡中豪主張有固定持續回診長達 1年之必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況且,依原告蔡中豪之就診紀錄以觀,原告蔡中豪亦僅回診兩次後,即未再固定回診,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蔡中豪並無固定回診長達1年之醫療上必要性。故原告蔡中豪主張後續1年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蔡中豪主張每星期六、日打工,日薪 2,500元,因追蹤治療休息3個月,共28天,請求3個月的薪資共7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蔡中豪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之復原期間及休養期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依病人傷勢及術後處置,無看護與休養問題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3月2日戴德森字第1090200142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6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蔡中豪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蔡中豪並無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115、123至124頁),原告蔡中豪復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則其片面主張有打工並有日薪 2,500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尚無足憑採,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中豪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蔡中豪因系爭右上眼瞼撕裂傷約 2.5公分之傷害,其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107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原告蔡中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3、1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蔡中豪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及精神痛苦,認原告蔡中豪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蔡中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3,865元(2,665+1,200+20,000)。 六、原告蔡中晟部分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蔡中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截至 108年4月2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668元(含急診、住院及門診),且支出就診車資 1,200元等語,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原告蔡中晟之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蔡中晟主張截至108年4月2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69,668元及就診車資1,200元等語,洵屬可採。 ㈡後續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蔡中晟主張系爭事故後,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仍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必要,故請求後續醫療費 5萬元等語。本院乃就原告蔡中晟後續回診必要性等情加以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病人於 108年3月5日、108年4月2日、108年 5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據108年5月28日就診紀錄,病人左肘活動度恢復良好,建議宜持續門診追蹤評估,但病人自108年5月28日以後未曾回診,故病人目前狀況無從評估等語,有該院 109年3月2日戴德森字第109020014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⒉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蔡中晟於108年2月22日出院後,最後一次至骨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08年5月28日,之後即無回診紀錄。因此,本院認原告蔡中晟108年5月28日後迄今,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均無回診紀錄,則原告蔡中晟主張有回診1年之必要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蔡中晟於108年5月28日仍有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340元,另於108年7月18日因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 250元,此部分金額590元(370+250) ,仍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蔡中晟主張因重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按看護費1天2,200元計算,共198,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依原告蔡中晟之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是否已達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病人因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之疾病,於108年2月20日到本院急診並辦理住院,於108年2月20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 2月2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3天。病人手術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2日戴德森字第1090200142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7頁) 。本院審酌原告蔡中晟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於 108年2月20日住院,進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108年2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 3天。原告蔡中晟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應屬適當。 ⒉至於原告蔡中晟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惟原告蔡中晟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使由親屬看護,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運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就診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⒊是以,依看護費全日看護行情 2,200元計算,另參酌原告蔡中晟所需之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共計33天 (3+30)計算,則原告蔡中晟請求看護費於72,600元範圍內(2,200×33)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蔡中晟主張每星期六、日打工,日薪 2,500元,因追蹤治療休息3個月,共28天,請求3個月的薪資共7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蔡中晟固提出弘泰工程行之在職證明(詳本院卷第69頁),惟並未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每日薪資證明。 ⒉經本院開庭時詢之:原告蔡中晟是否有107年9月至108年1月,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證明?是否有打工日薪為 2,500元之證明?原告蔡中晟法定代理人陳稱:只是打工,只有在職證明,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打工日薪 2,500元的證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88頁) 。本院復查詢原告蔡中晟並無勞保投保紀錄、 107年度亦未申報所得收入等情,有勞保局查詢系統頁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7、125頁)。是以,原告蔡中晟 107年度既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則原告蔡中晟主張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弘泰工程行,日薪 2,500元云云,顯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故原告蔡中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7萬元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中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蔡中晟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之傷害,須經手術及等待癒合,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蔡中晟於事發時為高職在學,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其 107年度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07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 2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蔡中晟前述之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中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蔡中晟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64,058元(69,668+1,200+590+72,600+120,000)。 七、原告劉俊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劉俊煌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被告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劉俊煌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主要過失責任及次要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劉俊煌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則原告劉俊煌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害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52,856元 (176,188×0.3=52,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原告蔡中豪、蔡中晟2人應承受原告劉俊煌之過失責任比例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蔡中豪、蔡中晟自願搭乘原告劉俊煌汽車受其載送,即係藉原告劉俊煌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劉俊煌此時係原告蔡中豪、蔡中晟之使用人,則原告蔡中豪、蔡中晟既因原告劉俊煌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而受利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劉俊煌之駕車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蔡中豪、蔡中晟對被告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原告劉俊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認原告劉俊煌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蔡中豪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蔡中豪應對其使用人劉俊煌之過失所負之同一責任比例後,應為7,160元 (23,865×0.3=7,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中晟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蔡中晟應對其使用人劉俊煌之過失所負之同一責任比例後,應為79,217元(264,058×0.3= 79,2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劉俊煌請求被告給付52,856元,原告蔡中豪請求被告給付7,160 元,原告蔡中晟請求被告給付79,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起訴時,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5,454元、3,090元、9,690元,本院依兩造各自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