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3353H107009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353甲107009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與原告及訴 外人劉福在、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等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 ,嗣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相繼離開包廂,兩造及劉福在仍在包廂內。於同日11時許,被告趁原告起身拿取麥克風時,手搭原告之肩膀,經原告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原告之胸部1次,以此 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大聲尖叫,將被告之手撥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並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腫脹、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福在為原告好友,見狀為阻止被告,遂上前阻止並徒手毆打被告,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傷害、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身心受創。是故,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人格權之行為,實令原告飽受生理及精神上之折磨與煎熬,並因本案使其憂鬱症益加嚴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傷害部分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性騷擾部分精神損害賠償55萬元,合計共7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憂鬱症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時亦有被毆打,同是受害者。 ㈡、原告所提金額太高不合理,且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可以接受2-4萬元之賠償。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及性騷擾係被告所造成: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對其傷害及性騷擾之事實,於本院辯論時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劉福助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12至15頁、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卷第113至138頁),該事實堪可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前揭行為造成其憂鬱症,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憂鬱症、睡眠障礙;醫囑欄記載:焦慮、憂鬱、睡眠不好、於上揭時段前來就醫治療,仍需長期治療。(見附民卷第9頁)。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傷害及性騷擾之時 間點為107年4月5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06年4 月27日至108年10月9日間,於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與性騷擾行為之將近一年前,原告業已於該處就診,此段時間原告之症狀當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於被告行為之107年4月5 日至108年10月9日間之原告於真善渼診所之症狀,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原告以前就有憂鬱症,但是本件之後他又繼續到診所就診,憂鬱症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本有憂鬱症症狀,然是否因本件被告加重行為加重,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原告經被告知傷害及性騷擾行為後所造成之精神上影響,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憂鬱症或憂鬱症之加重為被告所造成。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聲明之7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核之被告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核有性騷擾與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名下有BMW汽車、國瑞汽車及 田賦,原告從事美髮業、高職畢業,自陳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並經本院調閱2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原告所受本件之傷害即遭被告性騷擾,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痛苦期間,兼衡酌兩造間之社會身分、地位、工作等事實,認原告因本件經被告性騷擾及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因該條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權利侵害為請求,自非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 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1頁),是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8年11月2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195條第3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業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和並無不可,爰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該金額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本院認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與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