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嚴弘安 訴訟代理人 嚴麽東 被 告 張森霖即富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 0000地號、面積46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被告承包工程堆放工作物及施作工程放置廢土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嗣因被告工程無法如期施工,兩造遂合意延長上開租賃期間至107 年1 月10日止,租金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將原土地土壤開挖運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經原告勘查上開土地,始發現被告回填之土方,係混合柏油道路之土塊及石頭,使上開土地無法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爰依土地租用契約、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廢土清運費用357,250 元及無法再行使用之費用240,000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土地租用契約延長期限上所捺指紋非其所蓋。我於返還原告土地時,已依原告要求將土地回填與原告所提原證二編號12所示照片,我是用道路挖起來的土,我有將土地碾平,並用怪手將大石頭篩起來帶走。我承租土地前,原告土地當時都是雜草跟濕泥巴,我也不知道是否有石頭。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6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工作物及施作工程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嗣因被告工程所需,兩造乃合意延長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07 年1 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有回填與路面填平、回填土不可有砂石與環保禁止的有毒土壤,要回填可耕種稻米的良土之義務等情,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固否認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延長承租期間日期上所捺指紋為其蓋,惟經本院將被告指紋與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結果為:「A1類指紋與B 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9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 頁)。是堪認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延長租賃期間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回填良土之約定確為兩造所簽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從事工程堆放工作物及施作工程使用。兩造並於土地租用契約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有回填與路面填平、回填土不可有砂石與環保禁止的有毒土壤,要回填可耕種稻米的良土之義務,則被告於土地租賃期間,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系爭土地,且維持該土地之生產力外,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系爭土地時,亦有就系爭土地回填與路面填平、回填土不可有砂石與環保禁止的有毒土壤,要回填可耕種稻米的良土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其土壤現況為濕泥巴與雜草之地,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照片、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系爭土地原為可作農業使用之耕地。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業已依原告要求填平系爭土地與路面同高,我是用道路挖起來的土,原告要求原土沒辦法等語置辯。惟依兩造土地租用契約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時,就系爭土地有回填與路面填平、回填土不可有砂石與環保禁止的有毒土壤、要回填可耕種稻米的良土等3 項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辦理系爭土地開挖,以查明有無掩埋廢棄物乙節,經開挖三處深度90至100 公分,開挖深度約50至60公分處與表層土壤之間具有夾雜少量磚塊、水泥塊、石塊、砂、瀝青塊,其中又以粒徑約10公分左右之石塊為大宗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開挖稽查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以道路挖起來的土回填系爭土地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回填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石塊、砂、瀝青塊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返還系爭土地時,係以道路開挖之廢棄土方用以回填系爭土地,而未履行兩造土地租用契約約定以良土回填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則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於107 年1 月10日期間屆滿後,自得依土地租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土地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廢棄土方之處理費用357,250 元,有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57,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240,000 元,則因原告未能就其有何因廢棄土方導致不能使用之情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取。㈣、末按民法第456 條第1 項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土地租用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點為107 年1 月10日,則原告至遲應於2 年內即109 年1 月10日起訴請求,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9 日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頁)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租用契約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25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