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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雄
訴訟代理人
蔡吉富
被告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前後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28,301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承攬之工程地點,經由被告收受無誤,並簽發票據以支付貨款,惟其中一紙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70,100元)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始知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9年1月1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原告聯絡,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0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自認尚有528,301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惟其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自認積欠上開貨款等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8,30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破產,有聲請狀可參,惟尚未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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